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答辩状范文
答辩人:熊XX,男,汉族,生于19X0年5月20日,重庆市忠县人,住忠县XX镇XX村二组。
被答辩人:郭ZZ,男,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生于1921年5月8日。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但对广东省XX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人定书责任认定不服,其理由如下: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及形成原因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实不服。其发生事故时,答辩人驾驶的小车在广珠东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过程中,在遇红绿灯处,答辩人驾车在前面行驶,被在随后无证驾驶无牌的被答辩人从车尾撞上缓缓慢行驶的答辩人的车尾。在本次事故中,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其事故原因主要是被答辩人在事故过程中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其事故原因是由被答辩人自行引起的,被答辩人损害后果只能由其自行承担,答辩人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任何责任,更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答辩人驾驶的小车制动系统、灯光系统不合格与被答辩人追尾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联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辩答人无驾驶资质、驾驶无牌摩托车并且超速追尾造成本次事故,而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事故发生为碰刮更与事实不符。发生交通责任事故后,在认定交通责任事故过程中,答辩人要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示事故现场录像未果,认定过程中公安交警认定程序违法,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前后矛盾。因此,本次事故应该由被答辩人承担其全部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二、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情况属实。其被答辩人的损失只能是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番禺支公司承担,其他损失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
三、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精神赔偿金没有任何依据。本次事故是由被答辩人自行造成的,根据最高法《关于确定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是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危害后果、获利情况,侵权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本次事故是由被答辩人自已造成的,答辩人在要本次事故中也没有任何过错。因此,要求答辩人支付精神赔偿金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四、被答辩人主张误工费没有任何依据。被答辩人是一在校学生,要求主张误工费用的误工单位系其亲戚(有直接利害关系)开办的,其主张赔偿无效。
五、关于车辆损失费,本次事故是由被答辩人承担其全部责任,因此,答辩人不承担其车辆损失费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系答辩人的自行全部过错造成的,应承担其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其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并应依法剥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广州市东莞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涉诉时的管辖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以选择向事故发生地、车辆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因交通事故属侵权行为,因此,侵权行为地对交通事故也具有管辖权。
被告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其住所地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如被告为公民的,其住所地为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地。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民事判决书
(2009)初字第2579号
原告,女,生于1935年7月28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原告,男,生于1966年11月14日,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略)。原告,男,生于1969年7月3日,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略)。委托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机构代码:78158511-9。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生于1988年9月19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
被告
住所地: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机械公司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财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8日,驾驶机械公司的号汽车与原告的亲属发生交通事故,致当场死亡。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3492.50元、死亡补偿费71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78.3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外,还应赔偿105210.80元。
被告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误工费、交通费要有相应票据方认可,原、被告属同等责任,应为50%。
被告xx辩称:对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无异议,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酌情考虑误工费300元、交通费150元,按50%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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