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办案期限的行政处罚是否应该撤销?
对超过办案期限所作的行政处罚效力,行政法理论上没有明确规定,这类处罚行为是否应当撤销也存有争议。笔者以为,从法理角度分析,瑕疵行为的法律后果在于能够通过补救方式来实现其既定效力。办案期限的设定,是依法行政的要求,其立法目的是要求公安机关及时办理治安案件,提高办案效率,系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机制。如果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客观事实,其超出办案期限仍作出处罚决定是对原告违法行为未能及时处理的补救行为,因被告的处罚未超过追究时效,所以对原告的权利也未产生直接实际影响。如果认定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无效,对其进行撤销,按照办案期限规定,被告无法再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此不利于行政法律秩序的维护,形成被动的不作为。
违反办案期限不足以否定处罚决定本身的效力,但却存在程序瑕疵。比较法上,如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均建立了程序瑕疵行政行为制度,根据程序违法性的严重程度,规定了不同的判决方式,同时还建立了瑕疵行政行为的补正制度,较好地解决了行政行为的违法性问题,确保了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及效率。行政处罚行为违反办案期限已是客观事实,即使法院作出撤销判决,公安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仍然是违反办案期限的。以往对被诉行政行为结论正确,程序问题未实质性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院考虑到行政效率等因素,往往将程序问题认定为瑕疵,一般情况下对行政行为并不作否定性的评价。但2015年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对程序价值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该法严格了行政程序问题的司法审查标准,明确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判决确认违法,最终依照该法新增的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二、这一处罚决定有效吗?为什么?
第一、法律未规定超过办案期限就免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在第22条中规定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追究时效为六个月。但该法未规定对超过办案期限的,对行为人免予行政处罚,相关法律法规也未作出明文规定。因此,《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2条要求,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1条第3款,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程序瑕疵不足以否定处罚决定的效力。程序违法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违反法定程序,二是程序瑕疵。行政机关超过办案期限作出的行政行为是违反法定程序,还是程序瑕疵?首先要判断这个程序是主要程序还是次要程序,一个程序如果影响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或者效力就是主要程序,否则就是次要程序。这些程序在整个行政处罚程序中地位比较高,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比较大,这些程序毋庸置疑是主要程序。违反了这些程序,一般都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其他对当事人权益影响比较小的程序是次要程序,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期限,虽然法律也往往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守期限,但由于对当事人的权益一般不会造成损害或者损害甚微,因此,违反次要程序就只是程序瑕疵,违反行政期限规定属于程序瑕疵。违反办案期限已是客观事实,即使法院作出撤销判决,公安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仍然是违反办案期限的。判决撤销只会增加公安机关、当事人之间的成本,无益于解决矛盾,不利于惩罚违法行为人。因此,对于违反办案期限的,只要无明文规定不再处罚,即应维持处罚决定的效力。
第三、从立法目的来看,设定办案期限是为了体现行政执法的效率原则,保证行政机关依法及时打击违法行为,防止行政机关消极行政或者无限制行使行政处罚权,从而实现保护公民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若以超出法定办案期限来否认行政处罚的效力,则会使本应受到保护但未得到及时保护的权益陷入无法得到保护的境地,违法行为却因此逃避了应有的惩罚,得到了纵容,这显然违反了法律最基本的公平正义原则,与立法精神相悖。
第四、从性质上来看,办案期限不同于强制措施期限。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和财产直接使用国家强制手段采取的处置措施。强制措施具有急迫、及时和直接的特点,是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强烈的碰撞,因此必须慎重使用,对法律规定的期限必须严格遵守,否则就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造成直接的侵害。而办案期限则不同,虽然期限超出会影响到行政效率,但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是相对缓和的,并且就行政处罚决定的实体方面而言,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设定是没有影响的。
第五、从法律规定上来看,撤销超过办案期限作出的处罚决定缺乏法律依据。虽然法律规定了行政机关的办案期限,但对超出办案期限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无效,并未予以规定。通过现有的一些法律规定和有关解释,我们可以推理出超出办案期限的行为是有效的。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8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也就是说,行政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责令其作出复议决定,经责令作出的复议决定,虽然超出了法定期限,但应该是有效的。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从中同样可以得出这一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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