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拍偷录的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吗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22 14:42:37 290 人看过

证据不仅本身必须合法而且其取得的途径也必须合法,才能用以证明有关的事实,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如果使用法律禁止的手段窃听、偷照或以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手段获得视听资料,就属于非法证据。

未经他人同意私自录音录像,只能在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合法证据采纳,因此必须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而不能简单认定一概合法或一概非法。

合法偷拍偷录证据有效--视听资料证据被激活

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的咨询电话猛增

自进入2002年,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文件鉴定处声纹实验室就不断接到各地打来的咨询电话。打电话的人虽然身份各异但所关心的问题大体相同:他们手中的录音带能不能做鉴定?需要什么样的样本材料?你们的鉴定结论法庭是否承认?

鉴定中心文件鉴定处副处长李敬阳在回答问题时告诉他们,并不是所有的录音资料都具备鉴定条件,而且录音的清晰度与鉴定条件之间也不是简单的正比关系,即能听懂内容的录音带不一定就具备了鉴定条件,能不能做鉴定需要通过检验才能确定。样本资料除了保证录音质量外,还需要有足够的与检材内容相同的词语。至于鉴定结论,需要经过法庭认证由合议庭来决定是否能作为证据使用。

事实上,语音司法鉴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存在许多年了。早在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1996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中,都已分别将视听材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予以规定。鉴定中心是在1990年开展声纹鉴定工作的,到目前他们已完成数百起案件的声纹鉴定。

那么,为什么包括从事政法工作在内的许多人对声纹鉴定远不如像对诸如指纹、痕迹等鉴定那样熟悉?

视听资料证据被激活

李敬阳在向记者分析这里的原因时说,一是从总体上看,各类案件中有录音材料的不多;再就是与过去的司法规定有关。

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一项司法解释中规定:在民事案件中,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资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按此规定,许多案件中出现的录音资料,只要是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录制,都被排除到证据之外。

在民事案件中录音材料是一种很便于当事人提取的证据,但由于把未经当事人同意与非法画等号的司法解释,使得录音资料证据的出现少之又少。对此,一些司法人员和法学专家结合相关案例在报刊上展开讨论,明确表示了不同见解,希望将来在民事证据法中对音像资料的使用作出更细致的规定,从而将已陷入尴尬境地的音像资料证据激活。

2001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1995年的有关规定作了修改。按照新规定,合法的偷拍偷录证据有效。

从声纹鉴定室收到的咨询电话猛增这一点看,新规定出台后,音像资料证据确实已被激活。尽管这一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才施行,但在此前人们已经开始进行这方面的准备工作了。

这样的录音资料能作为证据吗

但是,李敬阳对记者说,从目前看提问题的比较多,真正送到鉴定中心来鉴定的属于偷录资料的只有一例,估计很快就会多起来

这是一起发生在某市的法院已作出判决的民事案件。几年前,一家兄妹几人凑钱买下了一家快倒闭的小工厂。当时他们商量好算是合伙经营。由于妹妹是原工厂的职工,懂得业务,就由她办的执照,经营也由她负责。买厂子时花费了十几万,而现在厂子升值到80万以上,生产效益也很好。纠纷是由妹妹引发的:经营已经有了赢利,但她从不与哥哥们分红,也没开过股东会。为此,他们举行过一次家庭会议,由老父亲出面协调此事。会上,包括妹妹在内大家都说得明明白白,当初是合资买厂,属于入股经营,如有赢利理应分红。

此后不久,妹妹却改变了说法,她不承认是入股,坚持是借钱,这个厂子属她个人所有,并且还逼着住在厂内的一个哥哥搬出去,要收回房子供生产用。那个哥哥之所以住在厂内,是因为当初凑钱买厂时他把自己的住房卖了,他当然不同意搬出去,况且在别处也没房子,他能往哪儿搬?于是,妹妹一纸诉状送到法院,告哥哥侵占了自己的房屋所有权。由于是家庭合伙经营,都是口头协议,没形成任何文字材料,所以哥哥一方拿不出证据来;而妹妹一方却有经营执照等作为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然而,意想不到的事在案件中是屡见不鲜的。就在那次家庭协调会上,有一个哥哥偷偷录了音,其中有妹妹承认是入股经营的话。录音带立马被交给法庭。但这也仍然于事无补。妹妹在质证中提出两条:

1、录音带上的话不是我说的;

2、这样的录音用科技手段可以伪造。法院最后判决妹妹胜诉。

哥哥一方对判决不服,告到了市检察院,并提交了微型录音带一盘。今年3月中旬,当地检察机关将录音带送到鉴定中心委托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是:录音带无剪辑;几名话者身份均认定。根据这一结论,当地检察院准备对此案的判决提出抗诉。

而在此前,鉴定中心所受理的民事案件基本上不存在偷录的情况。比如,1998年有一起期货交易纠纷案,户主在交易中亏了100多万,他一查交易记录,说有些指令不是他下的,这里面有欺诈。他每次都是通过电话指令操盘手交易,每一单交易指令都有录音。这样的案子显然很容易搞清楚责任在谁。经对录音鉴定,认定每一单交易均是按用户指令操作的。

发生在北京某银行储蓄所的一起案子也很有特点。取款人要求本金续存取走利息,但是营业员工作失误,不但给他办了续存取了利息,还把本金也给了他。涉及几万块钱。事后,取款人不承认给了本金。双方协调解决无效,储蓄所将取款人告到法院,并提供了有关内容录像带、录音带。此案的鉴定被委托给鉴定中心。经检验,取款人与营业员的对话很多,先一条条列下来,然后进行声纹鉴定。最后,鉴定中心向法院提交的鉴定报告,包括录像、对话内容、声纹三项内容,均认定了取款人。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被告老老实实退了钱。

仅有证据意识还不够

在那起兄妹房产纠纷案中,幸亏哥哥多了个心眼,偷偷做了录音,否则,他们除了自己的陈述外,真是就拿不出任何证据了。李敬阳在向记者介绍这起案件时说:我们以前也接过类似的案件,审案的法院就认为,录音带虽是偷录的,但它是能说明案件情况的惟一证据,为什么不能用呢?那时侯,有的地方把这样的鉴定结论是作为参考资料来用的。

经口头协议形成的民间经济交往,如果一方不认账了,那么录音便是另一方事后固定证据的惟一方法。这里面的确包含着一个证据意识问题。因为在多数情况下,离开了证据就谈不到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据传媒报道,新的证据规则公布后,有些大公司专门在谈判室、财务部等处加装了录音录像设备,以便将重要的活动同步记录下来。许多市民去购房时也带上了录音机,以免在卖方事先的承诺不兑现时自己拿不出证据来。但是,仅仅有了证据意识还不够,还应该知道一些相关的常识,否则,辛辛苦苦取来的证据很可能不具备鉴定条件。据有关专家介绍,这与录音设备、录音方式等都有关系。为了确保录音证据的鉴定条件,最好能了解一些有关录音的常识。

一部新的司法解释规定,减少了当事人举证的难度。或许,我们真的该考虑一下,为了应对可能发生的诉讼,适时揿下录音键,让口说有凭成为现实。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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