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卖方侵权行为的独立性要确定卖方的诉讼地位,首先要确定其是独立侵权行为还是共同侵权行为。如果出卖人的侵权行为独立于其他侵权人,出卖人的诉讼地位也应当独立。本文所讨论的销售行为只是一种典型的销售行为,不包括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的串通行为
其次,销售行为与生产行为是相互独立的行为,具有不同的侵权要件,应当承担各自的责任。与主观过错相比,它们具有不同的过错要求。生产者在生产产品时,应当对他人在同一品种或者类似品种的产品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相应的理解,并承担不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义务。如果生产者不履行这一义务,将构成侵权,《商标法》没有规定生产者的免责条款。与生产者不同,《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者“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如果他能证明该商品是他自己合法获得的,并且对供应商作出了解释,他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出卖人的主观过错在于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法国拉科斯特衬衫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实仓储销售公司商标侵权案时,认为“作为销售者,被告从事与商标有关的商业活动,应当遵守中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就行为而言,生产和销售是相对独立的行为。侵权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就可能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生产者不需要以出卖人为前提承担民事责任,反之亦然。从侵权后果的角度看,生产者对其生产的所有产品负责,而销售者只对其过错范围内的侵权事实负责
其次,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角度看,知识产权人有权选择诉讼的权利客体
商标权作为一项绝对权利,既有积极作用,也有消极作用。所谓正权力,是指商标权人有权为实现商标权的财产权而采取积极行动;消极权力是指商标权人有权排除他人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商标权的消极权力是维护知识产权完整状态不可或缺的重要权力,体现在法律上的知识产权请求权上。确定商标请求权的性质,对于了解销售者在商标侵权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具有重要意义
诉前禁令和诉讼禁令是知识产权领域的特殊保全措施,是商标绝对权的体现。商标权绝对权的性质决定了商标权最直接、最原始、最基本的保护措施是停止侵权,恢复商标权的原貌。因此,商标权人的请求权本质上是一种物权请求权,具有世界性。当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权物权决定了权利人有权决定权利的行使对象,即当侵权人较多时,只能请求其中一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从这个意义上说,在商标权人看来,任何侵权人都有其独立的相对地位,存在着一对容易混淆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容易混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知识产权请求权。事实上,赔偿请求权的性质不同于类似物权的知识产权请求权。它们相互独立,直接由债权或知识产权产生。当事人既可以行使赔偿请求权,也可以行使知识产权请求权。商标权人在要求赔偿损失和停止侵权的同时,实际上同时行使债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此时,物权请求权决定了诉讼的性质,即诉讼的性质主要是不履行的诉讼。在这类诉讼中,应当根据原告对原告权益的侵害以及原告对禁止侵权人实施妨害行为的利益来确定适当的被告。因此,商标权人选择单独起诉销售者,赋予销售者独立诉讼地位
第三,销售者与其他环节的商标侵权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
否定销售者在商标侵权诉讼中独立诉讼地位的主要原因之一是销售者与其他商标侵权人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必要的共同诉讼,导致司法实践将连带责任和共同侵权案件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连带责任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对于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原因提起的诉讼,是否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由法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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