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但是《破产法》没有对出资人组如何表决、如何通过重整计划做出相应规定。由此产生的问题主要有二:
第一、与表决事项具有利害关系的出资人是否享有表决权
因为《破产法》对出资人组如何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没有过多提及,实践中,法院及管理人只能参照《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确定表决权,如果找不到限制与表决事项具有利害关系的出资人行使表决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出资人就都被允许行使表决权。但是如此处理的危害性也是显而易见的。
第二、表决时采用单一标准还是双重标准,以及该标准是否参照《破产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设定限制
出资人组通过重整计划的标准应当实现如下目的:
一、防止少数大股东“以大欺小”,保护小股东的利益;
二、防止多数股东“以多欺少”,保护多数股东的利益。
因此在出资人组表决通过重整计划时设置如下双重标准是必要的:第一重标准——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出资人过半数同意,第二重标准——其所代表的出资额在三分之二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通过特别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条中的三分之二以所有股东的表决权总数为基数,这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具有明显的人合性,法律更关注每一个股东的权利。与《公司法》第四十四条向对应,《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特别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三分之二以经出席会议的股东的表决权总数为基数,这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股东人数众多,出资额较大,具有明显的资合性,立法更加需要关注合计持有出资额多数股东的权利。
因此第二重标准应当参照《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重整程序中赞成重整计划的出资人所代表的出资额在出资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程序中赞成重整的出资人所代表的出席债权人会议出资人出资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对出资人的表决权“从宽不从严”,表决标准“就高不就低”处理思路在实践中被证明是切实可行的,但是其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重整计划是重整程序中的核心内容,管理人、法院隐约感到仅仅凭借自己“参照”某项规定来决定通过与否、批准与否未免过于儿戏。因此建议修订《破产法》时对第八十五条进行补充,对出资人组如何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进行明确规定,这也必将是各级法院、职业管理人所期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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