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医疗侵权损害责任的特点有哪些
第一,医疗侵权损害责任的主体,限于医方,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是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可见,医疗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且须为合法的医疗机构,其他主体不构成医疗侵权责任。也就是说主体只能是合法的医疗机构,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都不能称为医疗损害责任的合法主体。而医务人员,是指从事医疗、护理工作的自然人。包括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比如护士、药剂人员等。非法行医的医生、护士以及非医生、非护士,都不是医疗侵权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
第二,医疗侵权损害责任是基于医疗活动发生的。从时间上划分医疗侵权损害责任,则其可能发生在医疗行为实施之前,比如医院拒绝接受未缴纳医疗费用的紧急患者。又可能发生在医疗行为实施的过程之中,比如常规的医疗事故造成的医疗侵权损害。当然也可能在医疗行为实施的过程之后发生,比如私自泄露患者的隐私等。而从原因上划分医疗侵权损害责任,则可能是基于医疗行为的实施导致,或许行为不当,或许疏忽大意,也可能是基于医疗器械、药品的不规范使用导致,还有可能是医疗机构的管理不当,甚至是由于医疗机构内部的后勤人员乃至行政人员未能尽到相应的责任从而引发的侵权行为。
第三,医疗侵权损害责任的客体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叉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患者容易被医方侵犯的人身权包括: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肖像权、隐私权等。而对患者财产权的侵犯主要涉及到的就是医方对患者的过度医疗而产生的费用。医方对患者财产权的侵犯可能与侵犯人身权同时发生,也可能独立存在。财产权的侵权可以存在于医疗行为发生的任何阶段。
二、我国医疗侵权损害责任存在的问题有哪些
1、医疗事故侵权与非医疗事故侵权的划分在司法实践中,医疗纠纷大多数是由医疗事故而引起的侵权纠纷,但是也有很多是由非医疗事故引起的一般侵权纠纷,所以需要对医疗事故侵权和非医疗事故侵权进行详细的划分。
2、医方对患者的过度医疗
面对医方,患者始终是处于弱势的地位。即使患者的法律意识很强,也不能清楚的分辨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适当。比如现在医院常常发生的对患者诱骗检查、开处较贵的药物、夸大病情、无病而治以及强制检查等。无形中增加了患者的经济支出。
3、医疗事故鉴定过于行政化
在司法实践中,医疗事故的鉴定单位往往是有有关部门指派当地的鉴定机构进行,比如地方的“红十字会”等卫生行政单位。而这些鉴定机构以及医疗机构都同属于当地卫生局的管辖。官化现象非常严重,容易受到行政干预,不利于鉴定工作的公正性。所以,对于医疗事故的鉴定,实践中存在着很大的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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