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出资股东的资格是否应当认定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07 21:02:22 84 人看过

对于未出资股东的资格是否应当认定,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构成要件在理论上仍存在较大分歧。一般说来,法院在确定股东资格时,需要考察两个问题:一是实质性要求,即公司股东是否具有共同的入股意向(股份协议),具体是股东是否签订了股份协议或公司章程;二是形式要求,即公司注册时是否确认股东资格,具体体现在股东资格是否体现在公司的工商行政管理中商业登记或股东登记簿。然而,出资是否应作为股东资格的构成要件,至今仍存在较大争议。由此产生的争议是,在满足上述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前提下,股东不向公司缴纳出资的,是否应当承认股东资格。在公司法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做法。原告:王XX被告:深圳XX实业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是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12月12日批准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签署的公司章程,公司股东有两名,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各方以现金出资50万元,占总股本的50%。公司章程于1997年10月20日经公司成立大会通过,规定公司成立登记后生效。1997年10月28日,原告王XX与被告朱XX签署的《关于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的决议》称,公司董事会成员包括王XX和朱XX(公司董事长),苏尧、王×山为公司监事,王×为公司总经理。1997年11月20日,深圳**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确认公司收到股东出资100万元,王XX、朱XX各出资50万元,存入XX公司在福田支行开立的临时账户002650274781997年11月11日**深圳分公司。据此,深圳市工商局批准设立该公司,并确认原告王某某、被告朱某某为该公司股东。朱XX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为公司总经理。各方出资50万元,占出资额的50%。但公司成立后,没有向王XX颁发出资证明书,也没有召开股东大会,让他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给了她奖金,公司实际由被告朱XX经营管理。作为XX公司的总经理,原告曾负责该公司的出纳工作。2000年5月23日,原告王某某的丈夫梁某明代表原告向被告朱某某提出解散公司,并起草了一份“结案及善后协议”,朱某某未签字。为此,原告以其股东身份根本得不到承认、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对公司进行清算。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只是名义股东,不是实际投资者,不应享有权益。原告要求公司清算缺乏依据。被告人朱某某认为自己不是本案的被告人,其行为是公司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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