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刑,又称刑罚执行,是指有关司法机关将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1由此可见,行刑是刑事司法活动中的最后一个阶段和环节。因此,行刑法律的运作机制如何,直接关系到刑法功能和刑罚目的的最终实现。由于减刑假释制度集中体现了行刑法律机制的运作状况和特点,因此,本文以减刑假释制度为基点,通过对减刑假释制度的考察来揭示和完善我国行刑法律的运作机制,以期更好地实现刑罚的报应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一、减刑假释制度的刑法根基
减刑假释作为我国刑法中两项重要的刑罚制度,无论是在我国行刑法律中还是在行刑实践中都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由于减刑假释这两项法律制度都属于刑罚的具体运用,因此,从根本上说,减刑假释制度的刑法基础在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减刑假释制度源自和服务于刑罚目的。换而言之,刑罚目的决定了减刑假释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和追求,因而是减刑假释制度的灵魂。正如陈兴良教授所指出的,刑罚目的不仅在刑罚创制与刑罚适用过程中得以体现,而且一直贯彻到刑罚执行的过程之中,指导着一个国家的行刑政策和行刑实践。为了收到满意的行刑效果,行刑的方式、内容、制度等都应当与刑罚的目的相吻合。因此,刑罚目的也是刑罚执行的指导方针之一,它对于刑罚执行的过程具有显而易见的重要意义。2
关于刑罚的目的,在我国刑事法学界还存在不同的观点和看法。对此,陈兴良教授认为,刑罚的目的不应是一元的,而应该是二元的,这就是报应与预防的辩证统一。3刑罚目的二元论的立论根据在于,犯罪具有双重的属性:作为已然之罪,它主要表现为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相统一的社会危害性;作为未然之罪,它主要表现为再犯可能与初犯可能相统一的人身危险性。从这个意义上说,犯罪是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统一,这就是犯罪本质的二元论。立足于此,刑罚作为犯罪的扬弃,其功能应当是具有相应的二元性:刑罚之于已然之罪,表现为惩罚;刑罚之于未然之罪,表现为教育。从刑罚功能推论出刑罚目的,当然也具有二元性:惩罚之功能表现为报应,教育之功能表现为预防。4报应体现了刑罚目的中的公正原则,因此,报应是制约着刑法正当性的目的,是刑法保障机能的体现。预防则体现了刑罚目的中的效率原则,效率原则追求的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因此,预防是决定着刑罚效益性的目的,是刑法保护机能的反映。报应与预防的统一,要求在创制、适用、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同时兼顾报应和预防这两个目的。但是,在不同的阶段,二者的关系有所不同。在行刑阶段,行刑者面对的是一个已经被判处确定之刑的犯罪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以及具体犯罪事实,采取有效的改造措施,消除其再犯可能,成为主要任务,因此,主宰着行刑的是刑罚的预防目的。根据犯罪人改造表现,可以实行减刑假释等制度,从而充分体现刑罚的预防目的。但根据刑法规定,减刑和假释都受原判刑罚的限制,这就是对报应的兼顾,以免一味追求刑罚预防目的而有失公正。同时,对于那些没有改造好的人则不得实行加刑,除非在狱中犯罪可以依法判处,这也表明报应这一刑罚目的在行刑过程中并非无足轻重。
二、减刑假释制度运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分析
根据前文所述,主宰着行刑的是刑罚的预防犯罪的目的。刑罚的预防目的包括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之间既有对立性又有同一性。因此,在刑罚执行阶段,教育与改造犯罪人是首要的任务,因而无疑应当以个别预防为主。但在刑罚执行阶段,也要兼顾一般预防的要求,这主要表现在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宣告刑制约着行刑期间对宣告刑的调整。5预防在押罪犯再次犯罪是通过对罪犯的改造来实现的。改造包括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宗旨就在于以缩短宣告刑和附条件地提前释放为奖励,充分调动罪犯接受改造的积极性,从而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通过实地考察,笔者认为,我国监狱机关对通过减刑和假释制度的操作来实现刑罚的预防犯罪目的是高度重视的,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运作是较为符合刑罚理性的,能够较好地实现刑罚的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从而实现社会防卫。但是,同时我们也发现,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在运作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制约和阻碍着刑罚的预防目的的实现,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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