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光发,男,1984年9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大宁镇螺石村43号(自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3年7月9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麦光发犯抢夺罪一案,于2003年11月14日作出(2003)佛禅法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麦光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麦光发窜到佛山市禅城区莲花广场门口,乘被害人陈淑芬站在路旁打电话不备之机,夺走陈手上的诺基亚8250型手机1部(价值650元)。后被告人麦光发被巡警人赃并获。被抢夺的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淑芬。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淑芬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反映其在路旁打手机时被被告人麦光发抢走了手机,其丈夫罗宏晖听到其呼救后,抓获麦,但随即有数名男子冲上前殴打其夫妇,麦趁机逃脱,其夫妇遂报警;
2、证人罗宏晖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听见妻子陈淑芬呼救称手机被抢,随即看见一保安员追赶一男子,于是也上前追捕并将该男子抓获,该男子即被告人麦光发,当其夫妇欲打电话报警时,有数名男子冲上前殴打其夫妇二人,麦乘机逃脱;
3、证人殷扶勇的证言,证实一名男子被男被害人追赶并推倒在地,后来又有人打男被害人,该男子逃脱了;
4、证人肖泽云的证言,证实一名男子向一名正打手机的妇女耳边抓去,然后向莲花广场跑去,该妇女大叫一声,其意识到是那名男子抢了该妇女的财物,于是向前追赶,但被数名男子有意阻挡,未能追上;
5、缴获的赃物;
6、佛山市禅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佛禅价认[2003]263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
7、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麦光发的经过的证明材料;
8、被告人麦光发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麦光发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光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麦光发上诉称,是其同乡麦达伦抢夺手机后被捉住,他恰巧在旁边,麦达伦叫其帮忙,他便上前拉开麦达伦,并拿了手机准备还给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麦光发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害人陈淑芬、罗宏晖夫妇经过辨认,均指认上诉人麦光发就是抢夺陈的手机,然后被罗捉住,后又逃脱的男子。且两被害人陈述的抢夺嫌疑人的衣着、手上佩戴的饰物特征与上诉人麦光发的衣着和饰物特征相符。因此,上诉人麦光发否认实施抢夺犯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麦光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祁昌生
二○○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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