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xx路桥开发有限公司被诉外观设计侵权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05 20:54:10 409 人看过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依法接受被告江西xx路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出庭前,我们查阅了本案卷宗,并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取证,刚才又参与了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有了较清楚的了解,现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在原外观设计侵权案发回重审时,变更起诉的根本事实和理由,不符合诉讼程序。

在原案中,原告是以被告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和理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一、二审法院已就被告是否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其中原二审裁定明确指出,作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产品的使用人不构成专利侵权,并为此将本案发回重审。由于重审他并不是一种完全重新审理的审判程序,而是一种纠错程序,既然是纠错,则针对的是原审的错误,而不应该“全部推倒,重新开始”,所以,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及审理的问题以及二审裁定未指出错误的问题均不在重审范围。

原告在原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发回重审时又增加了一个新的事实理由,即实用新型侵权,且当事人也有变化,这完全属于另外一个“诉”,原告应当依法另行办理立案手续,并缴纳诉讼费。在另案起诉前,原告无权请求法庭按重审程序审理外观设计侵权案以外的纠纷。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人民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减少不真正的“错案”数量,最大限度地节约诉讼成本,彰显司法公正。如果原告将实用新型侵权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视为同一事实,那么原告就更不能增加该案由。因为原告在提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之诉时就已经取得了该实用新型专利权,这表明原告当时已放弃追究被告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既然放弃,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不能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

二.原告没有提起本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公司购买路灯产品的时间为2004年4月19日(从合同及原告诉状中可见),原告发现**公司在xx公路安装了该路灯的时间为2004年8月3日,而原告向专利局交纳海螺灯实用新型专利年费的时间却为2004年10月22日,这说明原告在**公司购买路灯时,由于原告没有按期(2004年4月8日)交纳专利年费而终止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所以也就丧失了提起本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的主体资格。这一点,从有关专利法、专利权证书及专利年费收据的规定可以证明。同时,这张实用新型专利年费收据也恰恰证明原告补交专利费的行为,其目的就是为了打这场官司,以获取利益,孰不知此行为已是亡羊补牢,为时以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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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服务
2024年09月11日 0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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