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万债务八年终追偿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5 11:24:22 479 人看过

1999年,A建筑公司承建B市公路管理处工程,后因为各种原因,A建筑公司经B市公路管理处同意,由C建筑公司承建。由于A建筑公司前期投入材料价款共计1100万元,C建筑公司下属分公司1999年11月1日开具证明:“待C建筑公司与B市公路管理处结清工程款项后,再行给付A建筑公司;同时授权B市公路管理处可以代扣该部分1100万元工程款,此部分将来在工程款结算时扣除”。

2000年1月3日,A建筑公司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D实业公司,2008年1月年A建筑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函告给C建筑公司。

2008年4月D实业公司起诉B市公路管理处和C建筑公司,依据C建筑公司下属分公司开具的证明要求支付1100万元人民币。B市公路管理处以2005年和C建筑公司结清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C建筑公司以欠款已经长达8年之久,D实业公司的诉求早已过诉讼时效。且A建筑公司与D实业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早在2000年就已经签署,却在2008年1月通知C建筑公司,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同时还指出,D实业公司举出的主要证据“C建筑公司下属分公司开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是C建筑公司对该笔债务的承认,并认为是开具此证明的C建筑公司分公司负责人王某的个人债务。

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由以下二个:

(1)涉案债务应该向谁主张;(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涉案债权被转让后经过8年才通知债务人是否有效。

首先,涉案的关键证据“证明:同意该部分工程款由B市公路管理处从我单位的工程款中扣除”,是赋予B市公路管理处权利,B市公路管理处可以扣除也可以不扣除该部分工程款,因为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同时应该指出,债务的转让应该在与被转让人达成协议后,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债务转让才能够成立,本案中只有C建筑公司(实际是该公司下属分公司)单方面的授权,不能成立有效的转让。因此,再加上查明的2005年B市公路管理处已经向C工程公司结算工程款的实际情况,涉案债务不应该向B市公路管理处主张债权。

案件查明王某是当年该涉案施工地段C建筑公司分公司负责人,王某签署证明的时候是履行职务行为,且加盖了分公司公章。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的行为应该由总公司承担,所以C建筑公司分公司的行为应该由C建筑公司承担。后法院查明所谓C建筑公司分公司没有经过注册,依法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相关证据都可以证明C建筑公司知道涉案1100万元债务。法院认定由C建筑公司承担是在情理之中。

其次,持续长达8年的债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是本案的另外争议焦点。C建筑公司承诺的还款时间是“工程结算后”也就意味着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A建筑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工程结算之日”算起。案件查明C建筑公司与B市公路管理处工程结算并未通知A建筑公司,A无从得知涉案工程是否已结算,因此本案依法没有过诉讼时效。

A建筑公司与D实业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在2000年签署,却在2008年1月通知C建筑公司,C建筑公司认为已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审委】的规定A建筑公司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C建筑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协议》应该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自通知到达视为债权转移。经过8年(即使经过更长时间)后通知债务人只要原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务仍然存在,只要是履行了通知义务,视为债权的转移。

涉案债务虽然长达8年之久,但是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生效后,被告C建筑公司很快归还了1100万元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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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9月14日 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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