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权的设定是创设典权的法律行为,是典权的原始取得方式。设定典权,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就一般情况而言,当事人之间设定典权,须符合下列条件:
1.须以不动产为标的物。典权标的物,即典物,应为不动产,故典权为不动产物权。出典人就其所有的不动产没典,可以是就不动产所有权的全部设典,也可以是就刁;动产所有权的—部分设典。不动产共有人,可以就其应有部分没典。如果刁;能确定应有部分的,则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以全体共有人名义设典。在传统民法中。典物包括房屋和土地。在中国现阶段,民间存在的典权都为私有房屋典权。土地典权在新中国成立后已被废除。以不动产作为典权标的物,固无疑问。但不动产的范围如何界定,则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传统民法认为,不动产权利不能作为典权标的物,非所有人不能以他人之不动产设典。建立适应中国市场经济需要的新型典权制度,这种观念应加以改变。首先,应允许不动产权利作为典权标的物。现行法律已明确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和抵押。以不动产权利设典较之不动产权利的转让、出租和抵押更具有优越性。其次,应允许非所有人在一定条件下以他人不动产设典。既然允许以不动产权利作为典权标的物,则取得不动产权利的非所有人自然可以设典。例如非所有人就自己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典等。这对于更好的发挥不动产的效益是有益的。
2、须支付典价。典价是取得典权之对价,支付典价是典权设定的要件。典价应一次性支付,其数额有当事人约定。典价不能超过卖价,但一般应接近卖价。典价一般以金钱计算,也可以用实物计算,但用实物计算的,应折算为金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0条,以合法流通物作典价的,应当按照回赎时市场零售价格计算。典价包括原典价和找价。原典价是指典权设定时所支付的典价,找价是指典权设定后所增加的典价。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上引《意见》中曾指出:在典期内,经当事人约定增减典价的应当准许。
3.须在典期以内设定。典期,是指阻止出典人行使回赎权的期限。在典期内,出典人不得回赎典物。典期届满后,出典人方可行使回赎权。因此,典期届满,典权并不消灭,只有在出典人回赎典物或在回赎期内不回赎典物,典权方归消灭。在传统民法中,典权按典期,可以分三种:(1)定有期限的典权。是指定有限制回赎权行使的期限。该期限为典权人占有典物并使用收益的最短期限。典期得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其约定方式有二:一是约定典期为若干年,二是约,定出典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回赎。无论哪种约定方式,典权的最长期限均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台湾民法典第912条规定,典权约定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缩短为30年。中国法律无这方面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一般也作如此解释。定有期限的典权,在典期内或典期届满时,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应当指出,在典期内延长典期,前后典期合并计算不能超过法定典权最长期限;在典期届满后,延长典期,实为更设一种新典权,其约定期限亦不能超过法定典权最长期限。(2)未定期限的典权。当事人没有约定典期,出典人可以随时回赎典物。从理论上讲,当事人是否约定期限,当属其自由,但法律上亦应有最长期限之限制。台湾民法典第924条规定:典权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随时以原典价回赎典物。但自出典后经过30年不回赎者,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中国司法实践亦作如此解释,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30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未定期限的典权,当事人得于典期存续中,改定为定有期限之典权,但改定前后的合并期限不能超过法定典权最长期限。(3)不得附绝卖条款的典权。所谓绝卖条款是指在典期届满后,若不回赎,即作绝卖之条款。从典期而言,虽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为保护出典人利益,则不得不对典期作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就是典契不得附绝卖条款。台湾民法典第913条规定:典权之约定期限不满15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赎即作绝卖之条款。可见,典权期限不满15年的,即为不得附绝卖条款的期限。如果当事人设定了此类条款,则该条款无效,出典人仍可按回赎期回赎典物。如果典期在15年以上,而当事人设定了绝卖条款,则该条款有致,出典人典期届满不赎的,即视为绝卖。4.须采取特定形式。设定典权,通常依合同方式为之。由于典权关系涉及的内容比较复杂,因而,典权的设定应采取书面合同的形式。典权当事人应当签订典权合同,即典契。合同中应载明标的物、典价、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典期、回赎期等内容,双方要签字盖章。典权合同是转移不动产占有的合同,因此,必须进行登记。在中国,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典权合同,须到房屋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以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的典权合同,须到土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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