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医院(国有事业单位)骨科将医生分成数个医疗小组,以医疗小组为单位对患者进行治疗。2007年至2011年,祝某某与该院医师喻某某组成一个骨科医疗小组从事诊疗活动,同时指导喻某某从事骨科手术。在诊疗活动中,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代表罗某某联系到祝某某,请求祝某某多使用该公司提供的骨科材料,并承诺按销售额的一定比例给祝某某回扣。祝某某同意后,在多数诊疗活动中要求其所在的医疗小组使用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骨科材料。其间,罗某某为了感谢祝某某使用自己公司的骨科材料,从2007年至2011年先后多次以现金方式私下送给祝某某材料回扣款共计87万元。
受贿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区别
目前,医疗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医疗药品、医用器械供货商给予的好处的现象,在实务中较为突出。对其中如何甄别案件是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还是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罪”,实务部门存在一定的难度。本文主要从“从事公务”的角度进行分析。
1、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区分
从表面上看,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区别似乎是主体上的差异,但实质上并非如此,因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一旦成为“受委托从事公务”,就有可能成为受贿犯罪的主体。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区别在于是否是利用“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所谓的“从事公务”,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认定了是否“从事公务”这一本质特征之后,再辅之以主体上的差异、鉴别,就足以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问题。
2、医疗工作人员中的受贿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之区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定罪处罚。”该解释区分了医疗人员的受贿与“非公”受贿的情形。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从事采购的行为,收受销售方财物的,属于受贿;利用开处方的条件,收受销售方给予的财物,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那么,为什么在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是否属于受贿呢原因在于医疗药品、医用器械的采购行为是属于公务行为,采购涉及到国有财产的审批和走向,本质上是一种政府采购的行政行为。而处方权,则是医疗工作人员与患者之间的服务合同内容,“患者看病,医者开方;患者花钱、医者售药”,他们之间是民事关系,医疗工作人员向患者推荐使用药品,患者同意,由此而从供应商那里获得好处,就并非是建立在“从事公务”的基础之上,而是建立在医患之间的商业行为之上,因而不能以按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
在本案中,首先,被告人祝某某虽然担任铜梁县某医院院长助理职务,并分管护理工作,但并未参与药品及医疗器械的采购讨论、决定环节。因此,其并不涉及公共财产的讨论、审批、投向等问题。其次,被告人祝某某收受好处的方式是通过其在具体的医疗行为中,利用开处方的权利,向患者推荐使用供货商提供的医疗器械,并得到了患者的认可。而且供货商的选择,是从既定的采购名单中确定,因此,该行为属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三款“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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