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故意伤害罪的辩护词无罪辩护范文是怎么样的?
审判长,审判员:
我所接受当事人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庭前我会见了本案的被告人同时也查阅了本案的资料。现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我国现行的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能成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完全具备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证据不足,应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判决被告人张某某无罪且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被告人张某某没有犯罪故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据此规定可以看出: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轻伤的结果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本案中公诉机关的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是:一气之下连续两次将李某某推倒在地,致李某某轻伤,该事实有被害人范某温的陈述和证人崔某、卢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述,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从公诉机关的这一段认定来看,被告人张某某回家后看到如此情境使被告人张某某产生了伤害李某某的故意和动机。而实质上基于被告人张某某的实在,当时只是想让李某某快点离开,并没有产生伤害李某某的故意,才实施了推两下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被告人张某某不可能知道其推受害人两下能造成轻伤的结果。如果说,被告人张某某真的有伤害其的故意,我想一个四十岁的壮年想伤害一个七十四岁且办了伤天害理之事后极其害怕的老人应该不会推两下如此简单吧?
二、公诉机关所依据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与李某某的伤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且所提供证明受伤原因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有罪。
1、公诉机关所依据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推李某某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李某某右股骨转子间骨折的后果。1)受伤的过程和原因:据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是被告人张某某搂着他的腰把他从屋里扔了出去,被告人张某某朝其胯跺了几脚。而被告人张某某的陈述是其只是推了他两下。当时冲突的现场只有两个证人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和母亲,其妻子的证明是:被告人张某某推李某某一下后到后院叫其母亲回来后又推了李某某一下。其母亲的证明是:其出去了进候李某某已经走了。这些陈述、供述及证明能证明一个问题:被告人张某某对李某某实施了行为仅仅是推了其两下,但是否造成李某某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并没有证明。且李某某陈述的:被告人张某某把其扔出去以及跺他几脚的事实是被告人张某某在做虚假陈述因为该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从李某某从被告人张某某家走出去的事实可以证明在受害人家李某某并没有受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是否造成李某某右股骨转子间骨折的另外一个重要事实是:李某某是如何从被告人张某某家出去的?任何人因任何原因造成的骨折均会立即感到剧烈疼痛。这是不争的医学常识。而关于李某某是如何从被告人张某某家出来的证据是这样的: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为:李某某抱着衣服跑出去了。李某某的陈述是;拿着衣服走了。其妻的证明是:连滚带爬的从屋里出去了。这些事实可以证明李某某当时并没有受伤。3)李某某以自己受伤的陈述有很多可疑之处,且这此可疑之处公诉机关没有证据予以排除。A从李某某所说的给其扔出去和跺其几脚的事实根本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B其说其刚到大门口便觉得自己的胯部痛的厉害,我就跌倒了,然后就爬着沿被告人张某某家的小路往家爬。爬了一百多米我实爬不动了,就停下来把裤子和毛衣穿上。在这一段事实存在两上重要的疑点:其一、如果其当时在被告人张某某家已经受伤其不可能走出被告人张某某家的大门,因为被告人张某某家的门到大门口至少有五米的距离,一个右股骨转子间骨折且年迈七十的老人能走的如此的远吗?其二、其穿上裤子在事实上也不可能,转子间骨折属关节错位,要想穿好衣服必须将已经错位的腿弯曲才可能穿上裤子,被告人张某某认为这也不太可能。
2、既然在冲突的现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直接导致李某某转子间骨折的事实,那么李某某从被告人张某某家出来到他被救的地点大概有200米的距离,这距离中主要有两种受伤的可能,其一是在坎坷不平的路上走路时跌到,一种是在并不是自己到其所述的被救地点的,而是在此地点摔倒的(因为被救的地点是一个斜坡,其不可能在想休息时自己爬到斜面上手拽住荆条),而实际上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同时,并没有证据排除上述两种受伤的可能。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被告人张某某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通过受害人自己的陈述和相关证据完全可以证明造成骨折的原因是因其不慎跌倒造成的。
1、从有关证据来看受害人所述在其在被告人张某某家已受伤而爬到张某某见他的地点不可能。其一、其陈述所其是在没穿衣服情况下爬了一百多米,实际距离至少有三百米且该条道路系家忙时运输而形成的平常根本没人走,路坎坷不平且有很多石头和玉米杆。在这样的道路的爬行且没穿衣服不可能避免皮肤损伤。而医院的病历上却写到:“全身皮肤粘膜无黄染及出血点”也没有写到皮肤损伤及肿块。这只能证明其不是爬的而是走的。其二,其躺着的地方是一地边,上下两块地之间高度有三米左右。且两块地之间是七八十度的斜面,其就躺在该斜面上,手中抓着荆条。只所以要抓着荆条是害怕掉到下一块地,如果说是爬的应该是先动手而后动脚,如果先动手的话其不可能爬到如此位置来休息。只能解释为夜里走路不慎而跌倒后本能的抓着荆条。因跌倒受伤而不能起来回家。其三、从被告人张某某家到受害人家有二条路可走,一条是三轮车路也就是平常走的路该长道路比较近,另一条路就是受害人选择的路坎坷不平且比上一条路远,如果受害人真的是爬的话没必要舍近求远,舍平坦而选择坎坷吧?
2、受害人自己的陈述也是说自己因不慎跌倒而受伤的。受害人在第二天早上见到的第一个人是张某某,但张某某并没有看清受害人当时的情况;第二个见到受害人的是张某某,其见到受害人的情况是受害人手抓旁边一根荆条,张某某问其咋了,其说我的掉了。其次,受害人的住院病历上看:“患者8小时前不慎跌倒”通过这二份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受害人自己认可其是不慎跌倒而致伤的;
3、受害人对自己的受伤原因陈述有三种可能:其一是被告人张某某跺的;其二是不慎跌倒的;其三是用棍打的。综合本案的全部情况也只是第二种原因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且符合推理。
三、本案中证人张某某及宋某某的关于受害原因的证言根本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1、张某某的证言本身系简接证据且张某某的证言又系传来证据,他之所以知道受伤人被被告人张某某打伤是听受害人讲的。所以该证言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宋某某的证言除与张某某的证言性质相同外还有两上重要事实,一是其与受害人有利害关系,其二是其证言的内容有虚假的嫌疑,本案中受害人陈述其去被告人张某某家并非行医而其却说是去被告人张某某家行医。有意的虚构对受害人有利的事实。
因被告人张某某没有侵权的故意,且侵权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议庭合议时予以考虑。
辩护人:xxxx律师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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