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冀民三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3楼。
法定代表人郭岳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跃鹏、李庆兵,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增合,男,汉族,1953年8月27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长丰路14号省二建宿舍1-2-401。
委托代理人樊鸿雁、董淑琴,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增合播放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石民五初字第000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凯公司委托代理人翟跃鹏、李庆兵,夏增合委托代理人樊鸿雁、董淑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我国有关管理部门的规定,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的职能是从事与著作权认证有关的联络活动,不得从事其他业务活动。故中凯公司提交的由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的证明《我的名字叫金三顺》(又称《我叫金三顺》制作人(韩国MBC公司)、著作权人(韩国MBC公司),其内容超出了其联络活动的职能,与其身份不相符,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MBC公司拥有《我叫金三顺》等电视剧在中国地区的播放权、网络传播权、音像制品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在不能确认MBC公司拥有电视剧《我叫金三顺》相关著作权的前提下,MBC公司的任何关于《我叫金三顺》等电视剧权利的转让,原审法院均不予确认其合法性。故原告与本案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电视剧《我叫金三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转播权是否属于中凯公司所有,原审法院不能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中凯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应当确定韩国MBC公司系《我叫金三顺》的版权持有人,进而确定中凯公司经授权拥有该影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限为自2007年5月21日起两年,夏增合的行为侵犯了中凯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审以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只能从事与著作权认证有关的联络活动,不得从事其他业务活动而否认中凯公司提供的该代表处出具的证明是错误的。中凯公司拥有《我叫金三顺》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一个事实,该代表处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无论该代表处有无从事其他业务的权利,法院不应否认其证明的事实。该代表处是经中国国家版权局确认并在中国工商总局注册的合法的韩国著作权认证机构的代表处,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其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相应的法律行为,完全有能力对其证明的事实作出证明。二、中凯公司在原审中提交(2007)冀石燕证字第563号公证书用来证明夏增合侵权,该公证书亦能证明韩国MBC公司系《我叫金三顺》的版权持有人。该公证书后附一光盘,将该光盘插入电脑播放《我叫金三顺》时,该影视上每集均显示MBC字样,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审中夏增合并没有证据推翻该事实,因此法院应当认定韩国MBC公司系该影视的版权持有人。且该证据与韩国著作权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韩国MBC系《我叫金三顺》的版权持有人的事实。三、中凯公司在二审中将提交《我叫金三顺》的正版光盘作为证据,仅供法院参考。该光盘由黑龙江文化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中凯公司独家发行光盘封皮上标有MBC字样,播放光盘时片头、片尾均显示MBC字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证据可以证明韩国MBC公司系《我叫金三顺》的版权所有人。四、夏增合侵犯了中凯公司的合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中凯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可以佐证,夏增合未经中凯公司同意擅自在其网吧局域网上传播上述影片,应当根据《著作权法》在50万元以下对中凯公司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MBC公司在广州签署的节目权益证明书能够证明中凯公司获得了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夏增合答辩称,一、中凯公司不具备起诉侵权的主体资格。作为影视作品的权利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中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中中凯公司并非《我叫金三顺》电视剧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原权利人,因此,该权利的归属认证确属必要。韩国著作权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的证明,只是证明《我叫金三顺》的原著作权人是MBC公司。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代表处只能从事与著作权认证有关的联络活动,不得从事其他业务的范围。尽管夏增合并不否认该证据确为该代表处出具,也不否认其所证明的内容,但该证据并不能说明中凯公司就享有了诉讼的主体资格。中凯公司未取得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业务许可证,无相应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中凯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依法不能成立。中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韩国MBC公司作为著作权人的身份,节目权利证明书是韩国MBC公司自己提供的,是一种自证行为,显然是无效的。对该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中凯公司称此件为原件,但是没有提供签字人员的身份证明,且没有中文翻译。关于光盘上的片头、片尾里的字幕是可以经过WORD文档进行修改的。能证明身份的应该是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应由该委员会来证明著作权。关于音像制品批准单是复印件,无法证明中凯公司在中国大陆传播的权利。对中凯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有异议,因为没有公证员的签字,二审中凯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公证员的签字是后补的。夏增合方提交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的规定,证明中凯公司即使取得了有关授权,还要办理相应的许可证,才可以获得网络传播权;提交国家版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国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机构管理办法》证明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不具备确认MBC公司拥有涉案电视剧著作权的权利。
本院认为,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原告应该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案中,中凯公司是否取得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及相关权利是关键问题。根据《国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机构管理办法》第八条常驻代表机构只能从事与著作权认证有关的联络活动,不得从事其他业务活动的规定,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不具备确认MBC公司拥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权利。退一步讲,即使MBC公司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从中凯公司提交的MBC公司授权的节目权益证明书来看,MBC公司的签字人身份及是否得到合法授权来签署该证明书无法确认,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定中凯公司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综上,中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守军
代理审判员宋菁
代理审判员张晓梅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樊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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