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理论一般认为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为从一重处罚。对受贿罪的牵连犯应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原则。
1.受贿罪的牵连犯在实质上是数罪,这是实行数罪并罚原则的客观基础。受贿罪的牵连犯实际已具备了受贿罪与他罪的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鉴于职务犯罪的特殊危害性,应当对受贿罪的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
2.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对受贿罪的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的理论基础。当前受贿犯罪猖獗,如成克杰、胡长清之流动辄受贿上百万、千万元,严重侵害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社会危害性极大。出于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刑事政策考虑,对受贿罪的牵连犯不应实行从一重处罚原则。
3.对受贿罪的牵连犯实行从一重处罚原则虽然从量刑上不会导致轻判之虞,但难以对被吸收的轻罪作出应有的否定评价,不利于引导公务员树立正确的是非观念,不利于预防职务犯罪。
4.对受贿罪的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可以保持法律规定的连续性和与相关职务犯罪牵连犯处罚原则的协调性。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的补充规定》规定对受贿罪的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1998年最高法院的又规定对挪用公款的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而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较挪用公款罪为大,更应严惩。因此立法或司法解释应明确规定对受贿罪的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以保持立法的延续性和协调性。
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刑法理论通常主张采取从一重处罚原则。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也规定因索取或者收受贿赂而枉法裁判,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对受贿罪的牵连犯实行从一重处罚原则。可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这说明新刑法对受贿罪的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尚不明确,需要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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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划清受贿罪与接受正当馈赠、取得合法报酬的界限。
2、划清受贿罪与一般受贿行为的界限。区分受贿罪与一般受贿行为的关键在于查明受贿的数额大小和情节轻重。
3、正确认定和处理实践中出现的有关受贿案件。
4、划清受贿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5、划清以索贿方式构成的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6、划清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界限。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犯罪主体不同;犯罪客观方面不同;犯罪客体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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