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女性生育权的侵权的表现形式:
近年来,有关女性生育权的侵权案件与纠纷层出不穷,根据侵权行为法的一般理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行为的违法性、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对女性生育权的侵权形式也要从这四个方面入手:
其一是必须有侵害女性生育权的违法行为,即有侵权人违法侵害受害人生育权的行为存在;
其二是必须有侵害女性生育权的损害事实,表现为侵权人侵害自然人生育权造成的财产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以及因侵害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
其三是应有侵害女性生育权的因果关系存在,当侵权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生育权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时,即构成此要件;
其四是应有侵害女性生育权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女性生育权侵权的表现形式具有复杂性和差异性,根据侵权主体的不同,可将生育侵权分为内部侵权和外部侵权。
1.外部侵权
外部侵权指夫妻以外的个人或单位,违反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女性生育或不生育进行干预,或损害其生理机能的行为。当前外部侵害女性生育权的行为可分为以下几类:
一类是国家机关侵害生育权。其中大部分属于行政机关特别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机关的侵权。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违反规定程序,超出法定范围,无故阻碍权利人行使生育权的行为。包括行政不作为和行政干预不当。如无故不发准生证,超出法定范围控制夫妻生育行为等。
另一类是其他组织或个人侵害女性生育权的行为。如一些医疗机构江湖医生在进行相关手术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对生育主体权利的侵害,使一些可依法生育子女的夫妻永久丧失生育功能。
司法实践中,对因医疗事故交通肇事或暴力行为造成女性生育能力受到损伤或永久丧失的,构成刑事犯罪的,一般按伤害罪处罚。对未构成刑事犯罪的,只赔偿医疗费,对单纯非法伤害怀孕妇女生育过错,致使受害者非自愿流产的,基本上没任何处罚。
2.内部侵权
内部侵权指配偶一方违背女性的生育意愿生育或不生育,从而使女性生育权受到损害的行为。主要表现为:
一是男方强迫女性生育,比如丈夫强迫妻子怀孕或暴力阻止妻子堕胎。
二是男方行使生育权,而女方不同意,男方在女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使女方怀孕,女方有权终止妊娠,并就终止妊娠所造成的损害要求男方赔偿。
三是男方不履行同居的义务或虽履行同居的义务却不为生育行为,女方就无法实现生育的权利。
(二)救济途径
有权利就有救济,女性生育权的救济是由于女性生育权受到侵犯,为维护权利人在生育上的合法权益,由有关机关或个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据一定程序而采取的补救。
1.外部侵权的救济
当国家机关侵害女性生育权时,对生育权的救济主要时行政救济,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等。《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44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发现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不恰当的,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直接判决变更显失公平的行政处罚,也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判决国家机关给予赔偿。
因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故意或过失致生殖健康受损的,可按侵害健康权身体权来对待,并要求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根据民法学原理,健康权和身体权是自然人最基本的人格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然人拥有健康完整的身体就可以自然生育。健康也包括生育健康,由于他人的过错致使自然人的生育健康受到损害,影响其正常家庭生活并导致精神痛苦,完全符合一般民事侵权赔偿的构成要件。因此,担负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时,侵权人应依法承担侵害公民身体权或健康权的民事责任。
2.内部侵权的救济
就夫妻间侵害生育权的行为,其救济方法可以有以下几种:
(1)对有关生育权产生的冲突问题协商解决。生育权不是夫妻之间的身份权,而是夫妻各自享有的人格权。夫妻可以就生育权的行使达成新的协议,通过和解或调解的方法,在一方侵害了对方生育权的情况下,夫妻双方互相体谅,协商解决问题。
(2)离婚。如果夫妻一方侵害生育权的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另一方的感情,却已无法弥合的,或者双方为生育权的享有合行使达不成协议的,可以考虑离婚。在立法上应当将其作为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生育只能是夫妻合意的行为,任何一方强迫另一方生育或一方私自处分生育权的行为都侵害了另一方的生育权。如果夫妻对生育权的享有不能达成合意,一方提出离婚,应当准许。
(3)损害赔偿。对配偶间侵害生育权的行为,当准予离婚后,受害方还可提出侵权损害赔偿,适用一般的侵权行为救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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