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8月初,刘某以其承包的扬州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下属物资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副本,到一刻字社私刻了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公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鉴章各1枚,后刘某用私刻的2枚印章伪造了1份签订日期为1998年7月2日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以此向中国银行扬州分行申请住房贷款。同年8月12日,刘某与中行签订1份10年期个人住房借款人民币12万元的合同,又用私刻的公章及假冒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与中行签订1份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8月20日,中行将12万元贷款打入刘某的物资经营部帐户。此后5天内,刘某以转帐或提现的方式付出119300元,此款未用于购房。按照约定的月均还款法,截止2000年10月17日,刘某共还贷款本息23527.44元,其中本金14230.47元,利息9296.97元(实际应还本息34254.44元),此后,刘某再未还款。2001年12月15日,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其与中行之间的纠纷属贷款纠纷。所谓贷款纠纷,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与贷款人之间,在签定、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经济纠纷;而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二者通常有一个共同点,即贷款人没有偿还到期贷款。区别二者的关键是,贷款诈骗罪中,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贷款纠纷中,行为人不归还到期贷款,多因客观原因如经营不善等造成的,并非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刘某虽然采用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但刘供述,其已将贷款用于物资经营部的正常经营活动,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是因经营亏损,无力偿还,况且,刘某与中行签定的是10年期的贷款合同,刘某未按期归还贷款的时间和金额只占约定还款期限和贷款总额的较小比例,不能预料刘某在以后的期间内不再偿还贷款,所以无论在贷款时还是还贷过程中,认定刘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均证据不足。
另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有三个基本特征:1、贷款是用诈骗手段取得的;2、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没有偿还到期贷款。本案中,刘某的行为具备1、3二个特征,需要论证的就是是否具备第二个特征。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了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7种具体情形,即(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证据表明,刘某在申请贷款时,其承包的物资经营部无任何流动资金,且已是负债累累,由此可见,刘某对其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结果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尽管刘某在起初偿还了部分贷款,但至刘某被抓获时止,有一年多时间没有偿还贷款,其不还款已超过了合理的期限。对于刘某是否因为经营不善而导致的不能偿还,由于物资经营部未建帐,刘某供述的贷款去向,侦查机关虽经多方查证,亦无法查实,所以不能确定刘某将贷款用于正当的经营活动。综合考虑刘某在贷款时客观上不具备还款能力,贷款过程中,有较长时间不偿还到期贷款,且无证据证实贷款用于正当的经营活动,对照纪要中规定的七项情形,应推定刘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此外,刘某贷款诈骗的数额应为未归还的贷款本金,即105769.53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扬州市邗江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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