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海淀法院对审理的汽车消费贷款纠纷进行了调研,发现在当前的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中,汽车经销商扮演着重要角色。消费者需要经销商代为办理诸多贷款手续,银行也依赖经销商提供贷款人的相关信息。然而由于汽车经销商追求商业利润,银行则应侧重关注资金安全,两者目的不同,造成经销商的一些违规行为直接增加了银行的信贷风险,导致汽车消费贷款纠纷逐年上升。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如下。
一、提供虚假的借款人资信证明材料。
当前,大部分银行将贷前调查委托给经销商,而个别经销商为了获取利润,并不过多地考查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有的经销商甚至还帮助借款人开具虚假的收入证明,如案件中曾出现过经销商帮一名无业且无固定收入人员开出月薪1.5万元的收入证明,获取银行贷款。汽车经销商无原则地提供借款人资信证明,使银行对借款人的信用管理和风险控制无从谈起。
二、贷款挪作他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贷款。
一般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均约定,银行将款项直接打入经销商账户,经销商收到款项后向购车人交付车辆。然而个别经销商利用这一条款,在收到贷款后不通知购车人,也不交付车辆,而是用于自身经营。
2006年,金女士被一家银行告上法庭,要求她赔偿购车的贷款。金女士经过仔细回忆才想起2003年她曾到某汽车销售公司要贷款购买一辆富康轿车。金女士说,当时是那家汽车经销商帮她办的一切手续,并让她在空白的购车合同和贷款合同上签字。她要求把合同内容填全,但汽车经销商说着急去下一家,并承诺一定给她全办好,她就签字了。后来金女士说她并没有贷到款,也没有拿到车,汽车经销商说她的手续没有通过审查,而现在合同上用她的名字贷的竟然是辆奔驰轿车。
经调查,2003年,原告银行与金女士、某汽车经销商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女士向银行贷款82.6万元用于购买一辆奔驰S320轿车。合同签订后,银行如约发放了贷款。汽车经销商收到贷款后,并未将贷款交付金女士用于购车,而是将贷款作为经销商经营,并从2003年5月20日起至2005年5月20日止每月以金女士的名义向银行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该情况汽车经销商并未告知银行及金女士。2005年5月20日以后,经销商就未再向银行偿还过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2万余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
法院认为,该汽车经销商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后,未将贷款交付金女士用于购车,而是将贷款挪用于公司经营,也未将该情况告知金女士及银行,导致该汽车经销商实际上已成为该笔贷款的使用人而非担保人。故最终法院一审判决由该汽车经销商偿还银行的贷款。
所以,购车时一定要注意这些细节,不可马虎大意,为图省时省力误入某些汽车经销商的圈套。因为有些经销商不仅通过借款合同提高汽车价格、篡改车辆品牌、一辆汽车多次贷款等方式非法获取超额贷款,用于自身经营,甚至虚构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伪造借款人签字,直接骗取贷款。
三、不当收回车辆,损害购车人和银行双方利益。
在2003年的一起银行诉购车人与经销商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中,银行与购车人刘某、经销商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某向很行贷款12.3万元用于购买一辆捷达汽车,贷款期限5年,分60期偿还,每期2322.4元。由于刘某个人原因,有几期借款没有还。于是,2004年8月,售车的经销商就将这辆捷达汽车给扣押了。据购车人讲,在其车辆被扣押后,经销商通知他向银行还贷的事与其没有关系了,但在案件审理中他却拿不出证据来证明这一点。法庭一审判决由购车人刘某偿还这笔贷款,经销商对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不仅如此,在购车人迟还贷款的情况发生时,有些经销商往往为了降低自己的担保风险还会采取各种手段收回购车人的车辆,并向购车人承诺交车后可以不再偿还贷款。而经销商在收回车辆后往往又把车辆转卖他人,谋取利益。结果购车人丧失车辆所有权的同时仍然背负着偿还贷款的义务。而银行在要求购车人偿还贷款时也失去了扣押、拍卖购车人车辆的可能。
四、超出能力范围提供担保,加大贷款风险。
经销商普遍采取连带保证的形式对购车人偿还车贷担保,一个经销商为了销售出更多的车辆,往往为上百个购车人担保,总担保金额多达上千万,而经销商自身的资产总值尚未达到担保金额,且差距较大,最后通常达不到担保效果。
汽车经销商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无视法律规定,以多种手段获取贷款,而银行方面对此亦缺乏有效的监督,对大量贷款的不能及时回收亦难辞其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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