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避税签阴阳房屋买卖合同
2011年6月8日,原告赵家兄妹(甲方)同被告重庆某医药公司(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重庆市万盛区万盛大道一套153.27平方米商业用房,以总价316万余元出售给被告。
2011年6月21日,赵家兄妹同重庆某医药公司另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格为176.5万元,同时约定税费由被告承担。赵家兄妹同被告将该合同作为房地产交易部门的备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316万余元的房款,并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以176.5万元的成交价缴纳了相关的契税等过户费用。
事情败露税务机关开出罚单
2014年6月,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地税局查实重庆某医药公司偷逃税行为。2014年9月15日,该局对被告的违法事实处以补缴税费6.7万余元及滞纳金3.1万余元,并对被告偷税处以3.3万余元的罚款。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缴纳了上述税费、滞纳金及罚款。
2014年9月29日,万盛经开区地税局就赵家兄妹的违法事实处以补缴税费23万余元及滞纳金12万余元,并对其偷税处以5万余元的罚款。赵家兄妹于2014年10月8日缴纳上述税费、滞纳金及罚款。
2014年10月8日,万盛经开区地税局出具证明,其内容为:赵家兄妹2014年10月8日所补缴的税款23万余元中包含租赁房屋应补缴的税款2.6万余元。所补缴的滞纳金12万余元中包含租赁房屋应补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1.3万余元。所承担的罚款5万余元包含租赁房屋应补缴税款产生的罚款1.2万余元。
为此,赵家兄妹起诉被告重庆某医药公司要求支付涉案房屋交易税费,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万盛经开区地税局在调查赵家兄妹及被告偷税过程中,对被告经办人马某进行了询问,马某称当时合同未明确约定交易税费由谁承担,但口头约定由被告公司负责缴交易税费办过户手续时提交的合同和实际成交的合同是不一样的,目的是为了降低交易税费。
一审认定恶意串通合同部分无效
綦江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6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就房款约定为176.5万元的条款系双方恶意串通,偷逃税款以损害国家利益,该条款应为无效,但该合同其余条款应为合法有效。
2011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未约定税费承担方,但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税费由被告承担。根据房屋买卖时被告具体承办人马某在税务机关所作的陈述当时合同未明确约定交易税费由谁承担,但口头约定由我们公司负责缴交易税费,可以认定双方就成交价316万余元的合同税费由被告承担进行了约定。故赵家兄妹补缴的税费20万余元应由被告承担。
滞纳金系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从而对国家税收损失的补偿,其并非行政处罚,可作为损失进行分担。本案中,因原、被告就房屋成交价由实际价316万余元恶意串通约定为176.5万元,致此条款无效,税务机关针对赵家兄妹收取的滞纳金系该条款无效后赵家兄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未按期缴纳税款系原、被告共同过错造成,滞纳金应按双方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隐瞒真实交易价格的目的是降低交易成本,使被告从中获取更大利益,被告主动提出并积极实施,其过错较大,原告配合实施,亦有一定过错。法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
罚款系税务机关针对赵家兄妹的偷税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其不能作为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故对赵家兄妹要求被告支付罚款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綦江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二审维持原判当事人自食其果
重庆某医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当事人仅就176.5万元的交易税费承担进行约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负担税费于法无据,本案系双方恶意,被上诉人亦具有过错,应承担其自负的税费等为由,向重庆五中院提起上诉。
重庆五中院二审认为,本案涉诉《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关于房款176.5万元的约定属恶意串通,偷逃税款行为,因损害国家利益,相应条款无效。
本案中,当事人虽未就成交价316万余元的合同税费进行书面约定,但马某作为买方经办人向税务机关表示口头约定由我们公司负责缴交易税费,足以证明双方对相应税费由买方负担存在口头合同的事实。赵家兄妹起诉请求某医药公司返还补缴税费款,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应予支持。
滞纳金系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从而对国家税收损失的补偿,属纳税额外支付的费用,鉴于当事人均未主张货币时间价值,一审径行以现实损害按照损害赔偿的过错责任原则加以分摊并无不妥。
据此,重庆五中院遂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恶意串通行为所致行政罚款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
据重庆五中院主审法官邓瑀介绍,税务罚款系国家税收行政主管部门对纳税义务人违法行为的强制性处罚,本质在于规制当事人税收行政管理方面的恶意或过错,属于公法范畴的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旨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之情形下,对当事人因缔约或履约准备所致现实利益损害之救济,以过错为归责原则。经济交往中,当事人恶意行为致使合同无效时,其恶意行为本身往往因损害社会公益而触发行政或刑事方面的财产责任,相关处罚金额并不涉及当事人缔约及履约基础,不属于私法范畴的现实利益损害,无法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法理予以救济。
法官提醒,民事审判实践中,应区分当事人的行为性质及相应责任形态,不宜将公法层面的过错与制裁纳入私法范畴的利益衡平。本案中,原告方出售门面搞阴阳合同虽系帮购买人逃税,但其作为法定的纳税义务人,该行为同时具有税收行政管理方面的过错,由此被税务机关处罚所缴纳的罚款诉请相对人承担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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