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参加医疗保险1、从2001年3月1日起,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简称: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按月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医疗保险费。2、在职职工根据不同的
1、从2001年3月1日起,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简称: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按月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医疗保险费。
2、在职职工根据不同的年龄段,计入个人医疗帐户资金,计入标准为:45岁以上(1955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的378元;35岁至44岁(1956年1月1日至1965年12月31日出生)的308元;34岁以下(196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238元。其中,2001年3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其参加工作之月起至2001年12月底,按每月20元的标准,一次性计入帐户。
本次计入金额低于《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个人医疗帐户计入金额的,在2002年度予以补足。
3、2000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人员,个人医疗帐户计入资金标准为::75岁以上(1925年12月31日前出生)的630元;74岁以下(1926年1月1日后出生)的560元。
2002年度以后的职工个人医疗帐户资金计入金额,按照《医疗保险办法》执行。
4、从2001年3月19日起,职工凭《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专用)》,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者定点零售药店配药。
5、从2001年3月19日起,职工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其自负比例和个人自负段、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均按照《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执行。
参见:关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1〕12号
执行日期:200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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