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代位权的主要内容
再保险条件下,再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从原保险人那里受让的,因此,如果由再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第三者也同样能够对再保险人行使上述种种有效的抗辩。从第三人的角度而言,代位求偿权使其依据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由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付而免除了造成保险损失的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实际上使第三人借助他人的保险合同而获得不当得利。因此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第三人不能以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已经或将要赔偿的损失,而抗辩原被保险人向其提出索赔的请求权。另一方面,第三人也不能在保险人已经支付了保险赔付后,以被保险人没有遭受实际损失为由,抗辩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权利。
但是,代位求偿权作为债权请求权,第三人可以就代位取得的实体权利本身的合法性进行抗辩,进而抗辩代位求偿权所取得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因此无论是原保险人基于再保险人的委托统一行使代位权,还是例外情形下由再保险人行使其代位求偿权,针对原保险人或再保险人的代位权的主张,第三人首先可以援引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瑕疵的抗辩,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第一,保险合同未成立,包括原保险合同为成立或再保险合同未成立。也就是说,在原保险人统一行使代位权时,责任人抗辩原保险人与原被保险人之间并未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在例外情形下由再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时,责任人抗辩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并未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第二,保险合同被撤销或合同无效,同样应包括原保险合同或再保险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第三,未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抗辩即各保险人未就各自保险标的受损害的部分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各保险人就不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上述三种情况下,保险代位权根本没有成立,各保险人当然无权主张行使之。在保险代位求偿权虽已成立,但不符合其行使条件,或者超出了其行使范围,或者各保险人代位的权利与其向其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不一致,比如,再保险人投保的是短量险,再保险公司赔付后,就不能代位向第三人行使货损的求偿权。在这类情形下,各保险人全部或部分的请求主张仍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总之,以上各种抗辩都来自于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本身的瑕疵,并且主要是原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原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的再保险合同关系两个方面来加以证明的。如果第三人能成功地援引上述抗辩,证明再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则法院会直接做出有利于第三人的判决,驳回再保险人的诉讼请求。
二、保险代位权的权利性质大致三种观点
(一)债权拟制转移说,认为被保险人的债权虽因保险人偿付保险金而消灭,但法律拟制该债权仍存在,并移转给保险人。
(二)赔偿请求权说。该说认为保险人自给付保险金时起,便取得与已消灭之债权同一的赔偿请求权。
(三)债权移转说。该学说认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无须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勿须债务人的同意。该说目前为大多数学者所采纳。中国《海商法》第252条即明确: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保险法》第60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以往对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保险人名义还是被保险人名义保险法上未作明确明确规定,因此存在争议。200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条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2013年6月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第1款明确规定“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三、保险人取得物上代位权的途径
物上代位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数赔付后,依法取得该项标的的所有权。
(一)物上代位产生的基础。物上代位通常产生于对保险标的作推定全损的处理。
(二)物上代位权的取得。保险人的物上代位权是通过委付取得。所谓委付是指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数赔付的行为。委付是一种放弃物权的法律行为,在海上保险中经常采用。委付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须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委付通知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作推定全损索赔之前必须提交的文件,被保险人不向保险人提出委付,保险人对受损的保险标的只能按部分损失处理。
2、委付通知通常采用书面的形式。
3、委付应是就保险标的的全部提出请求。由于保险标的的不可分性,委付也具有不可分性,所以被保险人请求委付的应是保险标的的全部。如果仅委付保险标的的部分,而其余部分不委付,则容易产生纠纷。但如果保险标的是由独立可分的部分组成,其中只有一部分发生委付原因,可以就该部分保险标的请求委付。
4、委付不得附有条件。
5、委付必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的委付通知,必须经保险人的同意才能生效。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因为委付不仅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移给保险人,同时也将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义务一起转移给保险人。
保险人在物上代位中的权益范围。在足额保险中,保险人按保险金额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即取得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所有权。保险人在处理标的物时所获得的利益如果超过所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的部分归保险人所有。这里应该区分的是,在代位追偿中,追偿金额如果大于向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多余部分应该还给被保险人;在物上代位中则应属于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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