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纠纷的法律很多,如果发生纠纷,可以按照《土地调查处理办法》处理。
第一条为依法、公正、及时调查处理土地权属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所有权纠纷,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有权纠纷。
第三条调查处理土地所有权纠纷,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调解;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
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案件,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和处理。
第六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
(二)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让的。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区市、自治州行政区域;
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4)对本行政区域的影响较大;
(五)国土资源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让的同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国土资源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国务院交办的;
(二)在全国有重大影响。
第九条当事人发生土地所有权纠纷,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申请处理,也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查处理。
第十条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争议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请求和事实依据。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所有权纠纷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并根据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证人姓名、工作单位、地址、邮政编码等。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调查处理申请土地所有权的争议。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调查处理土地权属纠纷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处理。
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起草不予受理的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当事人对不受理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应当按照本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处理。
第十四条下列案件不受理为争议案件:
(一)土地侵权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3)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
(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所有权争议的案件。
第十五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调查当事人争议的事实。
第十六条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所有权纠纷时,可以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取证。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土地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有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到现场。如有必要,可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第十九条土地权属纠纷双方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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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可以节省人力、财力和时间,提高办事效率,降低社会影响。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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