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驾车经过施工路段时,与疏导交通的民工发生争执,双方互殴后,林某取刀猛刺对方数刀,致该民工失血性休克死亡。昨天,市一中院审理此案,控方认为林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辩方认为林某只构成故意伤害罪。
昨天上午,市检一分院在市一中院指控称:2003年10月17日凌晨2时,林某驾车经过海淀区一条辅路施工路段时,与负责疏导交通的民工小李发生争执,并形成互殴,林某返回车内取出尖刀猛刺李的胸部、臂部数刀,造成小李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林某作案后逃至朋友杨某家中。杨某明知林某持刀行凶的犯罪事实,但仍为其提供住处,帮助其逃匿。因此,检察院认为,林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而窝藏林某的杨某则构成窝藏罪。
林某的辩护人认为,林某是在被害民工敲击车窗玻璃后下车的,因为林某喝了酒,他不能正常控制自己的行为,双方由争执发展成打斗后,林某取刀自卫、吓唬对方,由于行为失控,扎了对方,没有证据证明林某有故意杀死对方的目的。因此,林某的行为应该属于故意伤害罪,而非检方指控的故意杀人罪。
检方当即反驳,辩方的理由不能成立,如果为了自卫或者吓唬对方,他不至于连刺对方数刀,尤其多刀刺中对方心脏部位,这是造成该民工死亡的主要原因,他的行为已经满足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至于杨某被指控犯有窝藏罪,杨某及其辩护人没作太多辩解。
此案还在进一步审理中。
[案情]被告人舟某,男,24岁,某县派出所民警。被告人舟某了解到与自己妻子婚前有过两性关系的某铸造厂工人洪某有赌博行为时,在未受任何领导指派的情况下,于1998年3月15日下午4时许,将洪传唤到自己房间里对洪有否有赌博行为进行讯问,在洪矢口否认的情况下,舟将洪的双手反镑在床脚上,对洪拳打脚踢,并用电警棍触击洪的身体,洪忍受不住,大声叫喊,舟便用数张厕所内粘有粪便的手纸赌洪的嘴。在堵嘴时,洪提出要解大便,舟将洪的裤子、鞋全部脱光,拿过一个脚盆让洪大解,洪感到不适提出不便。舟见状恼羞成怒,又用电警棍触洪的生殖器,并问洪强奸了几个妇女,洪当即否认。下午7时,舟将洪从自己房间拖到办公室,将其双手反锗在长椅上,令洪光着下身跪在地上继续讯问,并对洪拳打脚踢,电警棍打头,洪被打的遍体鳞伤,最后,洪被迫承认曾参与过两次赌博,被罚款200元后,在深夜12时方让回家。
[问题]舟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刑讯逼供罪?为什么?
[法条]刑法第238条第247条
[分析]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的,构成刑讯逼供罪。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成立非法拘禁罪。两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利用职权所进行的一种职务活动,还是滥用职权所实施的一种个人行为,而不在于被告人是否具有逼取口供的主观故意,是否实施了肉刑逼供的客观行为。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我们可以看出,舟某虽然身为人民警察,但其对所谓有赌博行为的嫌疑人洪某的审查既没有接受任何指派,又没有掌握其赌博的证据,而是出于对被害人与其妻子婚前曾有过两性关系的仇恨心理,为泄私愤,而溢用职权对被害人洪某进行报复的个人行为。这一点,从被告人舟某逼问洪某强奸过几个妇女的问话中和将自己的宿舍作为刑讯地点足以印证,尤为严重的是,在对被害人用戒具拘禁期间,还采用大便手纸堵嘴的卑劣手段,对洪某进行侮辱摧残。因此,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完全是假借司法权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对他人人身权利进行侵害的非法拘禁行为。故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舟某定罪科刑是比较适宜的。
[结论]舟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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