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的若干问题探讨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04-10 11:56:13 290 人看过

贷款诈骗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规定的罪名,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完全吸纳了这一规定。这对打击金融犯罪,维护金融秩序,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贷款诈骗的手段花样翻新,加之法律规定的原则不尽完善,以致在审判实践中遇到一些新问题,产生认识上的分歧,影响了对贷款诈骗犯罪的惩处。现就审理贷款诈骗案件中适用法律遇到的问题作些粗浅的探讨。

一、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

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贷款诈骗罪与非罪的标准。但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属思想的范畴。审判实践中,有的被告人为掩盖罪行,又总是竭力隐瞒事实真相,拒不交待真实思想;有的被告人案发前就为逃避以后受追究,故意制造假相,实施一些不具有危害性的行为,如骗得贷款后履行少量法律义务,这比那些骗取贷款后潜逃或挥霍等本身就表明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被告人来说,使认定犯罪更加扑朔迷离。具体有两种情况:一是被告人用诈骗的方法获取贷款,案发时不能归还,能够查实的只有小部分贷款用于经营,被告人对大部分贷款的去向的交待经查证属虚假;二是被告人用诈骗方法获取贷款,案发前按假贷款合同的资金用途使用资金,经贷款方催要归还部分利息,后来拒不归还贷款。

如何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笔者认为:人的主观心态是能认识的,人的活动反映了人的思想。审理中应多方位从被告人的行为活动来考察其心态,认定其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第一种骗款后不能归还的情况,应当责令其说清贷款去向,以供司法机关查证其使用贷款的活动。把举证责任归于被告人,让其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责任。被告人不能说明贷款去向,包括他拒绝说明或作虚假说明,这样做的原因,一是属法律规定被告人应履行的义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二是有助于被告人提供有利于己的证据供司法机关查证核实cll;三是避免因时间跨度长等造成司法机关无法收集到被告人隐匿财产的直接证据。因此被告人拒绝说明或作虚假说明实际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第二种骗款后不能归还的情况,应当考察其骗款时是否严重负债,以确定其有无归还贷款能力。当被告人骗款时就已经负债累累,债务已远远超过其资产,被告人清楚其以后偿还贷款能力不足的事实已经客观存在,经营走出困境的希望渺范。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即使将贷款用于骗款合同规定的项目,且经贷款方催促归还部分利息,后来拒不返还贷款,也应认定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理由:一是被告人明知严重负债,无归还能力,贷款之后会发生不能归还的后果是十分明显的,且仍去骗取贷款,足以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正是这种直接故意,使得被告人将款骗得后实际占有,全面控制,恣意支配。即使贷款用于经营,盈利与否对他也无足轻重,没有归还能力已成定局;归还部分利息是拆东墙补西墙的权宜之计。经营和归还利息还是被告人为达到非法占有目的的手段和假相。二是现实生活中此类负债后骗取巨额贷款进行所谓合法经营的行为已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揭露出的号称亿万资产的带黑社会犯罪性质的浙江温岭人张畏开办的公司实际是靠骗取贷款进行经营的空壳公司。至于被告人意图全部占有贷款和利息,还是部分占有贷款,这对认定被告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并无影响,只能决定其非法占有贷款数量的大小。

为了惩处日益猖獗、手段狡诈的贷款诈骗犯罪,必须对上述能够反映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故意内容的情形明确化、法定化,故应把对贷款的去向拒绝说明或作虚假说明,以逃避返还贷款的和明知自己严重负债,已无归还能力而骗取贷款不能归还的分别作为应当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并对之作出司法解释。理由: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合同诈骗罪等明确规定了具有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对贷款诈骗罪却无规定。同是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有的规定,有的却没有,这不能不说是司法解释的缺漏,因而需要完善。二是《刑法》第305和第311条分别规定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和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拒绝提供证明的属犯罪行为。同样,拒绝说明或作虚假说明贷款去向这种以不作为和作为的形式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也理应受到追究。

二、关于共同犯罪人的构成问题

共同犯罪的构成中,各共同犯罪人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为。审判实践中,贷款诈骗共同犯罪人一般由贷款使用人即非法占有人和提供虚假证明的人构成。客观上存在提供虚假证明的人并不占有贷款的事实,主观上双方对共同策划用虚假手段骗取贷款的故意是沟通的,但非法占有人对骗得贷款不归还的意图没有明确告诉提供虚假证明的人。能否认定共同犯罪,笔者认为:关键应看其共同犯罪的故意是否成立,而共同犯罪故意的成立,必须要求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他们的共同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作为贷款诈骗共同犯罪中的非法占有贷款的入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容易识别。而并不占有贷款仅提供虚假证明的人由于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参与程度不尽相同,其主观对共同犯罪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认识有所差异。明知帮助占有贷款的人提供虚假证明,意在骗取贷款,而对占有贷款的人非法骗取贷款并不归还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对共同实施以诈骗方法骗款行为将会造成何种程度的危害结果,虽然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但他们的共同故意内容对可能发生贷款不能归还的危害结果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从其所追求的非法占有贷款目的看,只要可能出现不归还贷款的危害结果包含在共同故意范围内,就应按行为的结果共同定罪。如果要求共同犯罪的人对危害结果在程度上认识一致,势必是种苛求,也轻纵了对犯罪的打击。所以,非法占有贷款者和提供虚假证明者属共同犯罪。但在量刑上可对未实际占有贷款者按从犯予以处罚。

在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对提供虚假证明的人应单独定罪,理由是客观上他没有非法占有贷款,主观上对非法占有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是间接故意。故应按其犯罪手段触犯的罪名定罪。如伪造公文、印章骗取贷款的,按妨害公文、印章罪定罪处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等职责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骗取贷款的,按提供虚假业务证明文件罪定罪处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资信证明骗取贷款的,按非法出具资信证明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提供虚假证明的被告人实施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伪造公文等行为是以骗取贷款并非法占有贷款为目的,属刑法理论上的牵连关系,其处断原则是从一重罪处断。一般来说,贷款诈骗罪比上述所列各罪的处罚要重,故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同时,若按犯罪手段触犯的罪名定罪,只能对上述有限的几种行为定罪,而对法律没有规定的如粮管所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出具的假产权证明骗取贷款的行为则无从定罪,势必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因为从提供假证明的被告人在贷款诈骗中的地位、作用和故意来看,一是其在犯罪中是实行犯,直接实施了贷款诈骗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二是其属诈骗贷款得逞的关键人物、没有他出具的假证明,骗贷就不会成功;三是其和非法占有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前面已分析)。故,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人。

三、关子犯罪数额标准的确定问题

贷款诈骗的数额是衡量行为对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重要尺度之一,对定罪量刑起重要作用。审判实践中,贷款诈骗常涉及三种数额,即受损失数额、行骗数额和实际受骗数额,究竟以哪一个数额作为确定贷款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同时,被告人在用诈骗方法获得贷款时即被贷款方扣除其原在贷款方的贷款或提前扣除骗得款的利息以及被告人骗得贷款后又归还部分利息等事实,使认定犯罪数额愈加复杂。对此,笔者认为:

贷款诈骗罪应当以实际受骗数额作为确定犯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实际受骗数额即是贷款方实际交给被告人的贷款数额,只有它能准确地反映出犯罪的规模和严重性。而行骗数额是指行为人准备诈骗的数额,自然包括没有骗得的数额,因为它不能反映危害行为的实际程度,则不能作为犯罪数额。至于实际损失数额,包括被告人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含贷款损失带来的利息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因为它具有不可量化性,变动性,也不能作为犯罪数额。同时按照《解释》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的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对于行骗数额即合同标的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是认定贷款诈骗罪数额标准的参考。

对于被告人骗得贷款后即被贷款方扣除其原来的贷款,虽实际到手的数额少了,但被扣除的贷款不能从犯罪数额中减掉。因为《解释》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等的,对方属恶意取得的,一律追缴,属善意取得的,不再迫缴。言下之意,归还个人欠款的贷款应作为犯罪数额确定,也属实际受骗数额。对于被告人骗得贷款后又归还的部分利息和被贷款方提前扣除的利息,应视为是实际骗得数额的减少。因为《解释》规定,对以后次诈骗的财物归还前次诈骗的财物,计算数额时应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在此可以作为确定的依据,因此,不应计人犯罪数额。

四、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

按照《刑法》和《刑诉法》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审判实践中,被骗的贷款一般是重大经济损失,贷款方即被害人为了挽回经济损失,能否向骗取贷款的被告人或提供虚假证明的有过错的单位提起经济赔偿请求?如果能,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此,由于司法解释不一致,在适用法律时难以操作。

笔者认为:

被害人有权对被告人提出经济赔偿的请求。但前提是在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非法所得进行追缴和责令退赔不能挽回损失的条件下;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还是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由被害人自主选择。理由:一是有必要赋予被害人享有请求赔偿权(即起诉权),虽然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应进行追缴和责令退赔,但追缴只能对已发现的赃款物采取措施,责令退赔也不能与判决一并判处。如果只有通过司法机关进行追缴和责令退赔挽回经济损失,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就丧失起诉权,且其请求赔偿权得不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二是有利于被害人随时行使追偿权,让被告人在经济上占不到便宜。现在兰些被告人宁可坐几年牢,也拒不退还隐匿的巨额贷款,以供其以后享受。规定被害人享有请求赔偿权,其参与诉讼后胜诉,能随时发现被告人的财产随时要求执行。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规定:被害人对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产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这为被害人能对贷款诈骗犯罪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供了依据。四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方可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起诉。这实际是规定被害人对贷款诈骗犯罪被告人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与前述规定相冲突。其主要考虑是案件审理、执行遇到很大困难。但由于遇到困难而规定被害人另行民事诉讼并无实际意义。实际上被害人在人民法院依法追缴和责令退赔无效情况下,即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被害人也有权对有过错的单位提出经济赔偿的请求,但前提条件是被告人不能返还或不能赔偿且被害人未对被告人提起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这样是保留有过错的单位对被告人的赔偿请求权);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还是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由被害人自主选择。理由:一是《规定》中规定,行为人个人涉嫌经济犯罪,对行为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单位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即在犯罪嫌疑人不能退还或不能赔偿的条件下由单位赔偿。故被告人以单位名义提供虚假证明骗取贷款,单位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单位能够是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为有赔偿责任的主体。三是《规定》中规定,被害人因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上说明被害人对单位请求赔偿既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可提起民事诉讼。

声明:该文章是网站编辑根据互联网公开的相关知识进行归纳整理。如若侵权或错误,请通过反馈渠道提交信息, 我们将及时处理。【点击反馈】
律师服务
2024年12月12日 16:20
你好,请问你遇到了什么法律问题?
加密服务已开启
0/500
律师普法
换一批
更多法律综合知识相关文章
  • 强制拆迁若干问题探讨
    【摘要】空。【关键词】强制拆迁;执法主体;裁决;行政法律关系。【全文】强制拆迁若干问题探讨冯其江强制拆迁,也称强行拆除。一般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而由有关部门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强行予以拆除的执法行为。一、强制拆迁的执法主体。国务院行政法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可见,强制拆迁的执法主体有两个:人民法院及有关执法部门。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不宜为强制拆迁的执法主体。人民法院现有的力量很难承担强制拆迁工作。同时,推给法院执行,还会影响、分散人民法院自身对刑事、民事及行政判决的强制执行,不利于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
    2023-04-22
    132人看过
  • 审理外来少年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思考
    目前,外来人口不断涌入城市,外来少年犯罪案件大量增加,如何依法审理外来少年犯罪案件,加强对外来少年的司法保护,遏制和预防他们违法犯罪。是当前值得研究的新课题,本文就审理外来少年犯罪案件若干问题谈一些认识。一、审理外来少年犯罪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1、怎样对外地少年进行庭前调查。外来少年通常都认为本地人不关心、重视外来人员,再加上犯罪后害怕制裁的心理,在提审时,往往对法官怀有防备。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对他们进行庭前调查,找准他们的感化点、帮教点呢?首先,少年庭的法官要端正自己的态度:对外地少年犯与本地少年犯应该一视同仁。其次,要注意方式方法。进行提审时,先不触及犯罪事实,可以与犯罪少年拉家常式地谈谈家乡,逐步消除他们的对立情绪,然后才进入正题,启发他们多讲实话、真话,从中找出他们的犯罪原因,确定庭审教育的感化点,从而为庭审打下坚实基础。2、怎样充分保护外来少年犯的诉讼权利。在审理外来少年刑事案
    2023-04-22
    130人看过
  • 关于业务过失犯罪若干争议问题的探讨
    [内容提要]在过失犯罪中,业务过失犯罪占据着绝大部分的比重。但我国刑法理论对于业务过失犯罪较少涉及。本文试图对于业务过失犯罪中若干争议问题诸如业务的界定、业务过失犯罪的立法模式和刑罚处罚以及监督过失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更好的在理论上明晰这一问题。[关键词]业务过失犯罪监督过失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管理、生产活动日益复杂化,过失犯罪的发生越来越频繁。而在过失犯罪中,交通肇事的达75%,占绝大多数;玩忽职守的占15%至20%;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占3%至5%;过失杀人的只占3%左右。[①]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交通肇事、重大责任事故、玩忽职守一般均属于业务上的过失犯罪。可见,业务过失犯罪在整个过失犯罪中占了绝大部分,并且,业务过失犯罪造成的损害,也远远高于普通过失犯罪。但在我国当前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业务过失犯罪并未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对于此类犯罪中存在的若干争议问题,在理论上尚
    2023-04-22
    388人看过
  • 关于走私罪若干疑难问题的探讨
    修订后的刑法,在原《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基础上,对走私罪进行了修订,将走私罪单列一节,把刑法原173条规定的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归并至走私罪一节,将原补充规定中的走私毒品罪置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同时增加了三种具体的走私犯罪,即走私核材料罪、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罪和走私固体废物罪,使走私罪的规定得到空前完善。与之相适应,在理论界不少学者也对走私罪从不同角度展开了论述。但就走私罪的有关问题,学者们认识并不一致,一些疑难之处,尚存在较大争议。为此,笔者也就走私罪的若干问题再次进行探讨,以求正于方家。一、对本罪所侵犯客体的重新认识1、走私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海关对货物、物品的进出境的监管制度对走私罪所侵犯的客体,理论界看法不一。大多数学者认为,走私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对外贸易管制包括对违禁品的进出口的严格禁止。(注:参见马克昌主编:《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2023-06-11
    52人看过
  • 企业重组中的若干问题探讨
    一、企业重组核心的提出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施蒂格勒曾说;世界上著名的大企业、大集团几乎没有哪家不是在某种程度上以某种方式,通过兼并、收购等资本运营手段而发展起来的,同时几乎也没有哪家是完全通过内部积累发展起来的。目前中国无论是企业还是政府都希望通过重组盘活存量资产、同时增量投人出更趋合理;实现经济结构根本性调整,从而使经济发展进入良性循环。企业重组方式多种多样,其中以并购方式实现重组最为普遍(兼并与收购有区别,但又往往同时进行)。近几年来,全球的企业并购活动十分激烈,尤其是经济发达国家,企业重组并购浪潮一浪高过一浪。中国也不例外,自80年代初,河北省保定锅炉厂以承担42万元债务形式兼并了连年亏损,濒临倒闭的保定市风机厂,开创了中国企业兼并之先河、随后全国企业并购活动形成一股浪潮,十年间全国有近万家企业被兼并。企业重组并购在国内外已成为迅速积聚资本、扩张经济实力,占领国际市
    2023-06-05
    171人看过
  • 罚金刑适用的若干问题探讨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它作为一种附加刑,既可以附加主刑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在现代司法实践中,虽然适用罚金刑的范围不断扩大,但由于受历史形成的重刑主义、功利主义思想的影响,广大司法人员对罚金的适用并没有很好的理解和掌握,以至重刑轻判,轻刑重判,滥用罚金刑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在实践中更好地贯彻执行罚金刑,本文拟就罚金刑作初步的探讨。一、罚金刑适用的必要性罚金刑作为对犯罪分子的一种刑罚方法,具有悠久的历史,奉律中对轻微罪适用的强制缴纳一定财物的刑罚种类赀,相当于现行刑法的罚金刑,其是用经济制裁来惩治官吏的一般失职行为和普通百姓的违法行为的独立刑种。近代,罚金刑更是在资本主义国家被广泛采用,并不断发展完善,成为与自由刑地位相当的一种刑罚方法。我国80年代制定旧刑法典时虽规定了罚金刑,但只有20个条文涉及,适用的范围相当狭窄。那时罚金刑适用较少主要与当时的社会
    2023-06-11
    232人看过
  • 关于著作权若干问题的探讨
    根据知识产权著作权方面论文我们可以了解到: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把著作权规定为一项基本人权,并宣称“人人对由于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因此,著作权的内容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个方面,作者的人身权利,亦称为精神权利,包括:1、发表权。即通过出版、上演、录音、展览等方式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作者有权决定是否公开发表,以及发表的时间、方式的地点。2、作者身份权。即要求被承认是作品的作者的权利。作者就其作品有权主张自己是著作人,禁止他人实施隐瞒其作者身份、损害其作品声誉的行为。3、署名权。即在作品上署名或不署名、署真名、假名或笔名的权利。作品发表时,作者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对署名问题作出决定,同时也有权禁止未参加作品创作的其他人在作品上署名。4、作品完整权。即保证作品内容完整性的权利。未经作者授权,任何人不得修改作者的观
    2023-06-08
    213人看过
  • 《公证法》立法的若干问题探讨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自发布以来已实行了23年,其中许多内容已经明显不适应当今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公证法出台日渐高涨,而且已经被列入了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笔者曾有幸参加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司法部组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送审稿)的立法研讨会,有机会参与研讨《公证法》立法的一些重大问题,而对这些重大问题的正确的把握是建构先进的、适合本国国情的公证法律制度的前提,本文试图就这些重大的基础问题发表看法,以期推动我国公证立法的完善。一、公证的性质与作用公证的性质是设置公证制度的基础性问题,它从整体上决定着公证制度的建构。从世界的发展潮流看,各国大多倾向于将公证看作提供社会公信力的活动,公证的公权性正在淡化或逐渐消失。而我国一般认为公证是一种国家证明活动,公证权是国家证明权,公证机构是依照国家授权履行国家公证职能的机构。从公证的起源看,公证人源于犹太、埃及、希腊等地的法院
    2023-04-24
    409人看过
  • 带薪年休假若干问题探讨
    带薪年休假作为劳动者一项重要的权利,属于劳动基准法调整的内容。我国《劳动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对带薪年休假都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但仍存在一些问题。本文以一则真实的案件为例,探讨辞职员工的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补偿及对应休未休年休假补偿约定的效力问题,并提出了完善劳动基准法的建议。【关键词】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基准法【正文】带薪年休假作为劳动者的一项重要权利,我国《劳动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都对其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但仍不够完善,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下面我们以一则带薪年休假案例为例来对相关问题做初步的探讨。黄先生于2006年7月进入某外资企业工作,担任人事总监一职,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月基本工资为23000元人民币。2008年12月8日,黄先生因个人原
    2022-10-27
    138人看过
  • 私分国有资产罪若干问题探讨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增设私分国有资产罪有利于加强国有资产的保护,对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具有重要意义。设立本罪解决了在司法实践中查处集体私分案件无法可依的局面,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原则。有利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法律保护。此外,设置这一罪名有利于明确打击范围。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私分国有资产罪在本质上是一种共同。因为在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将国有资产私分后,单位的其他人员在明知单位的国有资产性质的情况下,仍然接受了国有资产的份额。因此,实际上是参与了国有资产的私分行为,但刑法中规定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所以,打击范围是适度的。因为犯罪圈的划定直接影响到刑法的实际效果和刑法价值的实现。但如何有效地适用刑法,惩罚预防这一犯罪,意义尤为重大。一、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观方面根据现行
    2023-06-11
    227人看过
  • 对租赁准则若干问题探讨
    2006年2月25日,财务部发布了《财政部关于印发等38项具体会计准则的通知》(财会[2006]3号),这批具体准则将于2007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范围内施行,鼓励其他企业执行。《通知》还指出,对于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予以反馈。通过对《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一租赁》的学习,笔者认为该准则中的部分内容仍值得商榷。一、关于融资租赁的定义《准则》第五条指出,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其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笔者认为,定义中所说的全部二字的使用有明显的不妥之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一收入》第四条之(一)将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作为销售商品收入的必备条件之一。一般而言,商品销售要比资产租赁在风险和报酬的转移上程度更甚,但商品销售收入的确认条件也仅使用了主要二字,而非全部,何况是资产租赁呢?因此,笔者建议将全部换成大部
    2023-06-04
    339人看过
  •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若干问题探讨
    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规定为查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本罪的认识和处理尚有一些不够明确的地方,影响了对该罪的查处,本文就其中的几个问题谈点粗浅的认识。一、对本罪主体范围的界定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熓孕小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规定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立案标准加了一个等字,表明除上述机关之外,还有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具体包括哪些并未明确,实践中很难把握,而理论界对本罪主体认定问题上意见也很不统一。一
    2023-06-11
    173人看过
  • 适用范围:探讨诈骗罪案件审判的相关问题
    三千元以上就可以立案。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一般诈骗罪和诈骗公私财物的立案标准分别是什么一般诈骗罪和诈骗公私财物的立案标准有区别,下面就具体介绍一般诈骗罪和诈骗公私财物的立案标准:《“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
    2023-07-11
    304人看过
  • 家庭暴力若干法律问题的探讨
    家庭暴力基本上是家庭中居于强势地位的成员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实施的。以前受害者主要是妇女、儿童和老人,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有一个新的趋势在发展,男性也开始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本文所指的“家庭暴力”,主要是指家庭成员中,夫妻之间即婚姻主体之间男性对女性的暴力行为。家庭暴力从形式上来看,可分为以下三类:1、身体暴力:包括所有对身体的攻击行为,如:殴打、推搡、打耳光、脚踢、使用工具进行攻击等。2、语言暴力:以语言威胁恐吓、恶意诽谤、辱骂、使用伤害自尊的言语,从而引起他人难受。3、性暴力: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二、家庭暴力的社会现状及危害(一)家庭暴力的现状。据有关调查显示,20世纪全世界有25%至50%的妇女都曾受到丈夫或男友的虐待。中国的家庭暴力问题日益凸现。据2005年全国妇联和国家统计局在21个省进行的中国妇女社会地位的调查显示,有0.9%女性经常遭受丈夫的殴打,8.2%
    2023-04-27
    463人看过
换一批
#法律综合知识
北京
律师推荐
    #法律综合知识 知识导航
    展开

    法律综合知识是指涵盖法律领域各个方面的基础知识和应用技能。它包括法律理论、法律制度、法律实务等方面的内容,涉及宪法、刑法、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等多个法律领域。... 更多>

    #法律综合知识
    相关咨询
    • 股东派生诉讼若干问题探讨
      河南在线咨询 2023-06-11
      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损害,特别是有控制权的股东、董事等侵害时,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一种诉讼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最初形成于19世纪初的英美国家,是衡平法的一种特殊制度。在大陆法中通常把这种特殊的制度视为代表诉讼。股东派生诉讼不仅保护了少数股东或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更直接地是保护了公司的权益,也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我国《》第63条虽规
    •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河北在线咨询 2022-02-07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解决近年来在办理毒品案件中遇到的一些突出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工作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办理
    • 审理案件中的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
      辽宁在线咨询 2022-10-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的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对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坚持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等原则,考虑双方的经济收入,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一般应作如下处理:一、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 2、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醉酒驾驶犯罪案件审判监督的若干问题若干意见
      天津在线咨询 2022-01-21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因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幅度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针对审判实践中各种不同情形、不同情节的醉酒驾驶犯罪进行规范量刑,应围绕行机动车驾驶人主客观两方面因素审查,综合考虑以下法定或酌定情节:(1)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有违章驾车的经历,包括无证驾车、饮酒驾车、疲劳驾车,是否曾因饮酒驾驶被行政处罚,是否有外人善意提醒甚至是竭力劝阻,是否有代驾服务,机动车驾驶人的醉酒程度等,以
    • 审理诈骗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请问一下关于数额巨大的是
      浙江在线咨询 2022-05-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12.16法发〔1996〕32号)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