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1999-11-23当事人:柯慎一、江人杰、俞薇法官:文号:(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126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1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薇,女,1971年6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南京西路1025弄67号。
委托代理人袁季雨,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慎一,男,1943年7月29日生,汉族,商人,住中国台湾省台北市中山北路7段190巷103号。
委托代理人周梅英,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飞,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人杰,男,1958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永嘉路573弄3号。
上诉人俞薇因返还钱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7)徐经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季雨,被上诉人柯慎一的委托代理人周梅英、高飞,被上诉人江人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4月25日、28日,案外人上海武峰塑胶有限公司分别以现金形式向被上诉人柯慎一交付人民币各25万元。柯慎一收到该款项后即于当日交与上诉人俞薇,并与俞薇、江人杰一同将共50万元钱款存入中国银行上海市市西支行,户名为俞薇、存单号码为96-0733241、96-0733304。原审另查明,1997年5月13日,俞薇、江人杰经上海大众私营经济城发展中心(以下称大众私营城)代理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路185号设立华薇公司。经查,华薇公司的验资资金由大众私营城提供,工商登记资料未显示与柯慎一有任何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俞薇存入其私人帐户上的人民币50万元所有权属柯慎一,柯慎一有主张俞薇返还钱款的权利。柯慎一自愿仅就354000元主张返还,于法无悖,应准许。江人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据此判决上诉人俞薇应返还被上诉人柯慎一人民币354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俞薇承担7820元,柯慎一承担2190元。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柯慎一诉请是返还投资款,故本案被告应为华薇公司;本案无证据证实柯慎一将其50万元交给俞薇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俞薇对其个人帐户人的人民币50万元钱款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充分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柯慎一关于其交付上诉人俞薇人民币50万元的主张,有俞薇当日同额存入其个人帐户钱款的银行进帐单、存单及另一被上诉人江人杰的证词为证。俞薇虽否认柯慎一的主张,但对其帐户上50万元钱款的来源不能充分举证。原审据此认定俞薇存单号码为96-0733241、96-0733304,共计人民币50万元钱款的所有权属于柯慎一,并无不当。柯慎一自愿放弃部分权利,仅向俞薇主张354000元债权的诉请,理应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娣
代理审判员陆凤玉
代理审判员何玲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衍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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