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新民晚报的调查,在劳动争议中,“白领”劳动纠纷数量急剧增加,其中主要的起因是服务期问题。争议标的额平均为2万元,最高的达到25万元。标的数量平均为3个,最高的达到7个以上。据分析,这种状况的成因在于:现阶段企业注重人才的培养和留用,高薪,解决户口,分配住房、轿车,出资培训都是实施这一战略手段;对此类中高级管理人员,企业一般会同时约定服务期,并明确违约时的经济补偿问题。一些中高级管理人员在达到一定的目标后,往往对现状产生不满足感,便又跳槽了,并由此产生服务期违约赔偿的争议。那么法律上对服务期是怎么规定的呢?在面对这一条款中时,员工如何才能保护自己的利益呢?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由此可知:
第一、服务期是劳动合同的一项内容,是规定在劳动合同内的。这一点前面我们也谈到过,服务期是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的条款之一,是供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选择适用的,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
第二、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决定在劳动合同中加入服务期条款,需注意的是这一条款的适用还有条件限制,不是任何情况下,用人单位都可以约定服务期条款,只有在条例规定的三种情况下才可以约定,即出资招用、出资培训、或者提供了其他特殊待遇。
第三、服务期不一定与劳动合同期一致,也不必然在签定劳动合同的时候就约定。有时,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出资培训或其他特殊待遇发生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可以在此之前或之后与员工作出服务期约定。因此服务期可能小于合同期,也可能等于或长于劳动合同期。
第四、如果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以哪一个期限为准呢?上海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指出:“劳动合同当事人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由用人单位终止合同的,不得追索劳动者服务期的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劳动合同,对服务期的履行方式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作为企业出资的对价,服务期是员工的义务,同时是用人单位的权利,因此员工无权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员工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员工不能拒绝履行。但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则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如果用人单位决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不再与员工续约,则员工的服务期义务因用人单位的弃权而免除。因此在服务期问题上,可以说用人单位是享有主动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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