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从审判中的辩护,走向审判前中的辩护
从审判走向审前,是刑事辩护空间的纵向拓展。这种拓展,是以审前程序的诉讼化改造为前提的,这在我国尚需时日,但有些方面已经开始试点。例如,对于批准逮捕,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已试点实行听证,允许律师介入并发表意见。下一步,还有必要考虑建立预审制度,由预审法官对侦查阶段的强制处分、羁押,以及检察院的起诉决定实行司法审查,并允许辩护人适度介入,发表辩护意见。另外,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目前仍是行政审批式,辩护律师难以有效参与并发挥作用,亦须进行诉讼化改造,给辩护人以施展的平台和空间。
2、从实体性辩护,走向程序性辩护
实体性辩护是刑事辩护的传统内容,程序性辩护则是刑事辩护的新兴领域。与实体性辩护主要针对定罪和量刑不同,程序性辩护主要针对诉讼程序违法、管辖违法、证据违法等问题,提出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改变管辖或者排除非法证据等辩护意见,促使司法机关宣告某些诉讼行为、证据无效,进而达到终止诉讼、重新审理或者宣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从轻、减轻处罚的目的。
程序性辩护的开展,是以程序性制裁的确立和程序性裁判机制的完善为前提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些程序性制裁措施,但一直缺乏明确的程序规则和证明规则,因而难以落到实处。今年6月,随着两个《证据规定》出台并实施,对于口供等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已经有了相应的程序规则和证明规则,这为律师开展程序性辩护提供了机会和空间。下一步,对其他的程序违法行为,亦应确立相应的程序性制裁,并允许律师在审判中申请法院启动程序性裁判,宣告违法的诉讼行为无效。
3、从形式上的辩护,走向实质性、有效性辩护
这是个提高刑事辩护质量的问题。从形式上看,我国审查起诉、审判程序中是有辩护的,但由于各种因素制约,律师辩护的实质性、有效性仍然不足,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十分有限。七难中的辩护意见被采纳难,说的就是辩护的实质性、有效性不足,大多是流于形式,走过场。
解决这个问题,既涉及司法体制和诉讼程序的调整完善,也涉及律师自身素质和能力的提高。参酌国外经验及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有关必要引入有效辩护这一概念,更加注重辩护权的实质性和有效性。要认识到,律师不是政府机关的傀儡,不是程序正当化的帮衬,他为提供被告实质、真正的保护而存在。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建立刑事辩护的准入制度、质量评估体系、无效辩护的司法救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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