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自认规定有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民事诉讼自认原则效力体现哪些方面
自认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自认对当事人的效力。对于作出自认的当事人而言,需要承担因承认于已不利事实而带来的法律后果,而且自认一旦作出,除非法定原因,不得撤销,同时也不能提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主张。实际上自认也就成为证据的第五种类型——当事人的陈述。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自认则免除了其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因为,自已提出的对对方不利的事实已经得到了对方的承认,对于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争议的事实,无需举证
2、自认对法院的效力。自认的效力不仅约束当事人,而且对法院也有约束力。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必须受到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当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基础,法院没有必要对双方一致认定的事实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而且也不得作出与该自认事实相反的认定。自认对法院的效力不仅拘束一审法院,而且对二审法院也具有约束力。法院在一审中以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为依据作出判决后,承认该事实的当事人在第二审中,不能在无正当理由时以证据推翻承认,二审法院仍然应当以一审承认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有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
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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