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4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教,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石门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自报)。因涉嫌抢夺于200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文教犯抢夺罪一案,原审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6年10月13日做出(2006)花刑初字第7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文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在2006年6月1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文教伙同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去到花都区横潭市场,乘被害人李秀珍不备之机,由被告人陈文教动手夺去其戴在颈上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1020元)。后被告人陈文教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原审法院根据原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文教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文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文教以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3日下午3时许,上诉人陈文教与二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去到花都区横潭市场,乘被害人李秀珍不备之机,由上诉人陈文教动手夺去其戴在颈上的黄金项链一条,后上诉人陈文教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10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秀珍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06年6月13日14时40分左右,其和母亲到横潭市场买东西,有一名男青年从其身后走来用手抢去其金项链逃跑,其即和母亲追赶,后来派出所的人将男青年抓获。被害人李秀珍经辨认照片,指认上诉人陈文教就是抢其金项链的男子。
2、证人吴连英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在2006年6月13日15时许,其和女儿李秀珍到新华街横潭市场横五街买玉米,有一名男子从其女儿身后抢走了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往新花街方向逃跑,其马上去追赶,追到新花街与新华路交界处的一小巷里追上了那名男子,其要求那名男子把金项链还给其,该男子不理睬其,并拿出手机打电话,不到一分钟的时间又有一名男子过来,他们碰面后就马上分开了,其仍继续追赶抢项链的那名男子,追了约五分钟到了横潭市场附近一条小巷的小区里,其追不上了,听小区的群众说那名男子跑上小区的楼梯,于是其就报警,过了一会警察即过来并在小区楼梯那将该男子抓获。证人吴连英经辨认照片,指认上诉人陈文教就是抢其女儿金项链的男子。
3、证人毕应振陈述及辩认笔录,证实在2006年6月13日下午2时许,其和徐伟健巡逻经过横潭市场时,接110报警称有人在横五街抢金项链,其与同事马上赶过去,看见两名女的追着一名男青年,并大喊有人抢东西,其与同事追过去,该男子跑进一条小巷并转进一小区内,该男子跑进小区的第一道楼梯一直到顶楼,无路可走,其与同事上去把该男子抓获。证人毕应振经辨认照片指认,上诉人陈文教就是其抓获的在花都区新华街横潭市场抢夺金项链的男子。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在2006年6月13日14时30许,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称在花都区新华街横潭市场被人抢走身上金项链一条后,即赴现场将上诉人陈文教抓获。
5、上诉人陈文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文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陈文教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等,对上诉人作出的量刑恰当,上诉人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锦霞
审判员李文东
代理审判员钟海燕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邓国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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