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经2015年1月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1月2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该《办法》共20条,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为加强对罚没财物的监督管理,防止国家财产损失,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具体内容
《贵州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第九条执法机关应当将没收的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物品等违法所得以及非法财物,自没收之日起90日内集中处置,并将处置情况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十条执法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罚没财物:
(一)一般物品,按照规定组织拍卖或者公开委托销售单位变价处理,处理前应当经具有法定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
(二)鲜活、易腐烂等不易保存的物品,或者价值较小且不能按照第一项规定处置的物品,由执法机关按质论价及时处理;
(三)外币、金银、有价证券等物品,按照规定交由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
(四)文物、古生物化石,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按照规定移交给相关职能部门;
(五)违禁品、无使用价值的物品,由执法机关按照规定组织销毁,需要特殊处理的移交国家指定机构处理;
(六)对人身、财产安全和环境不构成危害的假冒伪造物品,有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价值的,经过相应技术处理后,移交有关部门用于公共管理或者公益事业。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方式处置的,执法机关应当会商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处置方式。
第十一条执法机关处置第十条第一项的罚没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一)单件罚没财物评估价10万元以上的;
(二)同批次处置罚没财物评估总价50万元以上的。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处置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并可以派人到现场监督。
第十二条处置可能引发市场波动、影响公共利益等的罚没财物,由执法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有偿或者无偿划拨、调拨给有关单位用于公共管理或者公益事业。
第十三条执法机关应当在4日内将罚没收入上缴财政。
第十四条对错判、错罚的财物,采取以下方式退还当事人:
(一)尚未缴入财政的款项,执法机关应当在5日内退还;
(二)尚未处理的物品,执法机关应当在10日内退还;
(三)已上缴财政的款项,执法机关应当在5日内向财政部门提出退库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执法机关退库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退库;执法机关收到退库款项之日起3日内退还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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