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人还款后银行能否向债务人索款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5-05 21:31:55 387 人看过

2003年5月20日,甲向乙银行借款30000元,期限6个月。逾期后甲未偿还借款,乙银行的职员丙作为发放贷款的责任人,根据乙银行的内部工作责任制的规定,为甲偿还了该笔借款本息32000余元。同年12月20日,乙银行起诉要求甲偿还借款本息。当责任人偿还或赔偿借款后,银行又以债权人的身份起诉借款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此类案件在生活中大量存在,实践中一般都判决支持银行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此判决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现根据银行内部工作责任制的性质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案件进行简要的分析,以求取得共识。一、银行内部工作责任制的性质银行制定的内部工作责任制是约束职员的内部规范性文件,不具有对外效力。银行是否按照工作责任制去实施,其职员是否遵守工作责任制,则是银行内部的管理问题,与借款人无涉。工作责任制中规定,贷款员对外代表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便是该笔贷款的责任人,贷款若不能按期收回,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则由经手发放该贷款的责任人偿还或赔偿。其的目的是为了加强贷款员的责任心,减少贷款风险。有人认为,银行将其正常的贷款经营风险转嫁给职员,其内部工作责任制的内容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不应产生法律效力。笔者认为,银行的内部规定虽有转嫁经营风险之嫌,但不应否定责任人为借款人偿还借款的效力,应产生债法上关于债的履行和消灭的法律效果。二、乙银行与其职员丙之间的关系根据有关规定,银行各分支机构(县级以上支行)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在市场中与他人具有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对外发放贷款是其重要的职责之一,发放贷款的业务需具体人经办,银行雇佣职员为其服务,为其从事贷款业务,银行与职员之间应为雇佣关系。银行的雇员在从事银行的业务活动中,无独立的人格,人格为法人的人格所吸收,其在职务范围内所实施的行为为法人行为,后果均由法人承担。三、丙向乙银行偿还借款的性质对此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银行的内部工作责任制实际上是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该债权便转让给责任人,其条件是责任人需按照工作责任制的规定,为借款人偿还该借款,其为借款人偿还借款后,银行对甲享有的债权转归责任人享有,银行与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第二种观点认为,甲向乙银行借款,其负偿还借款的约定义务,丙作为贷款员,是该笔借款的经办人,并不负有为甲偿还借款的法定或约定义务。银行内部工作责任制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其依照内部工作责任制的规定,为甲偿还了借款,在效果上为第三人代为履行。丙作为乙银行职员,在乙银行与甲的借款合同中不具有主体资格,其为甲偿还借款,应具有主体资格,其代为履行,足以使乙银行与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权人之间为无因行为;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为有因行为,未约定的为赠予行为或无因管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乙银行与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丙的履行而消灭,但甲因未为履行,其仍负有债务。至于甲对谁负有债务,则是另一法律关系。第三种观点认为,丙与乙银行之间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关系。丙的清偿行为就是保证人的清偿行为。保证人清偿后,被担保债权消灭,保证人取得债权人代位权,可依《民法典》的规定向债务人追偿。银行的内部工作责任制虽非保证合同,但在内容上双方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且丙也实际履行了为甲偿还借款的义务,特征与担保无异,在效果上应产生与担保相同的效力。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四、乙银行与甲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甲向乙银行借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乙银行为债权人,甲为债务人,甲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乙银行有受领甲履行债务的权利。甲未履行还款义务,丙代甲偿还了借款,乙银行的债权得到了实现,其对甲享有的债权也随之消灭。《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而消灭。该条对履行债务的主体未作限定。依法理,债权债务乃一对矛盾体,无债权便无债务,乙银行享有甲的债权因丙的履行而消灭,甲对乙银行便不再负有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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