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无证驾驶遇事故,工伤是否成立?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8 16:21:03 236 人看过

浙江某家鞋服公司在慈溪某商场设有休闲鞋销售专柜,陈某系该专柜的销售员。2007年10月17日21时许,陈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撞到道路施工堆放的混凝土堆后倒地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之后,陈某的亲属向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5月22日,劳动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陈某与原告鞋服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鞋服公司表示不服,向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工伤认定决定。

2009年9月,鞋服公司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书》。该公司提出的主要理由为,陈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晚上21时许,已超出正常合理的上下班时间;陈某住所地宗汉街道金堂村在宗汉街道以北,而事故地点在宗汉街道西边,并非其上下班的必经之路;造成陈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又未戴安全帽,至碰撞土堆后倒地死亡,而非受到机动车伤害。因此,不应认定其为工伤。

慈溪法院经过庭审后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劳动部门已裁决鞋服公司与陈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某工作的慈溪某商场系大型综合商场,营业时间较长。2007年10月17日的考勤卡显示,陈某下班时间为20点56分,因此,发生交通事故时为下班时间;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死者陈某的住址虽然为慈溪宗汉街道金堂村长房5组27号,但陈某实际居住地为慈溪天元镇黄家弄片,因此,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其下班途中。法院最后作出判决,陈某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被告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某涉案伤亡事故为工伤,该行政行为合法。

[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其合理的下班时间、合理的下班路线内以及其是否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关于陈某的下班时间问题,根据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事发当天陈某的考勤记录,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慈溪某商场出具的函,可以认定20点56分为陈某正常的下班时间,而事故发生于21点许,系在其合理的下班时间段内。关于下班路线问题,本案中,陈某工作地点在慈溪某商场,该商场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而陈某户籍所在地虽为宗汉街道金堂村,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天元镇潭东村,陈某实际住所位于慈溪某商场和宗汉街道的西面。涉案事故发生于宗汉街道新界村仙房路,当时陈某正由东往西行驶。从慈溪的实际地形看,事发地点位于陈某下班的合理路线之内。

关于机动车事故问题,原告认为陈某系碰撞土堆死亡,而不是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法律规定,机动车事故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造成伤害的事故,也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机动车发生的事故。本案中,陈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机动车事故。陈某虽无证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工伤保险制度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而且,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不受《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因此,不能认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故陈某伤亡事故也不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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