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及存在问题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就确立了我国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原则。由此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包括以下两个特点:(1)只审查依行政职权做出的相对人特定的行政行为(2)只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包括合理性,而且只限于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的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只审查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范围未免过窄,严重限制了行政诉讼案件的审查范围,也使许多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其他的一些争议被排除在外,不利于处于弱势地位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例如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合理性审查适用范围狭窄,显失公正标准只能适用于行政处罚领域。但是,在行政执法领域,并不仅仅在行政处罚领域才存在合理性问题,在行政许可、征收、裁决等行为中同样存在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且自由裁量权日趋膨胀,因此,现行的合理性审查范围明显过窄,不利于法院发挥应有的作用,也不利于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
所以笔者认为为弥补行政行为审查标准的不足而更好的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审查行政争议而不是行政行为。行政争议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与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行政争议是一种具体的法律争议,它作为公法争议的一种,不同于行政主体以民事主体的身份而与相对人发生的民事争议。行政争议依行政职权作用领域不同可以分为不同类型,无论何种类型其都反映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存在的不同争议的法律关系,这些争议不仅包括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争议,程序事实和案件事实的争议,还包括除人身财产权以外的社会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争议。争议如此繁多,但这些争议很大一部分在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中则不能全部囊括,这就意味着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产生的争议得不到有效解决。
二、国外行政诉讼审查对象的探讨及对我国的启示
从国外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来看,行政诉讼审查对象也经历了从形式上的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到实质性的对案件争议的审查,如法国在其最初对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依据的确立上是采取形式法治的,即法院对于行政行为的审查对象的确立必须严格依照现有法律的规定。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国行政法院认识到形式的法治是难以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审查的,因而法国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法的一般原则概念。法的一般原则是指具有法律效力的不成文法则,它们如同成文法一样,能够拘束行政机关。通过引入法的一般原则概念,法国的行政诉讼审查对象基本上实现了由形式法治向实质法治的转变。虽然国外与我国的政治制度不同,但仍有很多借鉴之处,因为行政诉讼追求的价值都是为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供救济,都是为了更好的对行政权的监督和解决行政争议。
三、行政诉讼对行政争议审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我国行政诉讼中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标准大大限制了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审查内容,制约了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发展,因此修改行政诉讼法已成大势所趋。
第一,把行政审查对象扩大为行政争议有利于保证司法公正,符合行政诉讼的根本精神。行政诉讼之理念之一,乃是对于违法行政处分,给予人民权利救济。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不仅在于对行政权的监督,而更强调对相对人权利的救济和解决诉讼争议,把行政争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能扩大对行政权的监督,能解决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和第三人之间的矛盾纠纷,能有效地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进行救济,能适应社会生活的快速发展,进而促进行政诉讼法的向前发展。
第二,把行政审查对象扩大为行政争议还意味着司法权对行政权干预的扩大,突出表现为法院可以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从抽象行政行为的特性来看,其对象不特定,使用范围广,可以反复适用,适用时间具有持续性,原则上抽象行政行为不会对相对人产生直接的权益损害,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抽象行政行为也越来越直接的作用于相对人,如人们比较关心的城市拆迁和农村乱摊派问题,往往以抽象行政形式避开司法审查。所以有必要把行政诉讼审查对象扩大为行政争议,这样更能有效的解决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
第三,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扩大审查并不是对行政权的过度干预,而是对行政权有效的监督,我国之所以设立行政诉讼这一制度,目的就是通过司法审判达到对行政权的监督。究其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之所以把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界定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因,也不免是限制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过度干预,我国不是三权分立国家,但在实践中却存在着三机关的相互制约和监督。司法权对行政权审查必然有个限度和范围,如果这个范围过窄,则会导致行政权不能有效的受到监督和制约,如果过宽则会造成司法对行政权的干预,从我国行政权发展历程来看,行政权已相对膨胀,政府对社会各个方面的管理越来越多,只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已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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