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甲企业在资产小于负债的情况下,将全部或主要资产连同等额债务转让给乙,甲企业并不注销,其余债务则仍挂在甲企业名下,乙以这些资产连同债务开办了新的独资企业或与他人共同组建有限责任公司。
(2)企业的开办单位在甲企业的资产小于负债的情况下,将全部或主要资产连同等额债务转让给乙,甲企业注销,甲企业的开办单位承诺负担其余债务,乙以受让所得资产连同设立新独资企业,或与他人共同组建新的有限责任公司。
(3)甲企业的开办单位在甲企业的资产小于负债的情况下,将全部或主要资产连同等额债务转让给乙,甲企业的开办单位承诺负担其余债务,甲企业的法人地位不变,乙成为甲企业的股东或独资经营者。
(4)甲企业在资产小于负债的情况下,将全部或主要资产连同等额债务转让给乙,甲企业并不注销,其余债务则仍挂在甲企业名下,乙以这些资产开办了新的独资企业或与他人共同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这就是所谓的“零资产转让”。
零资产转让的最大问题是,那些没有连同财产一并转让的债务应由谁承担
目前的审判实践对此的认识是:假设企业资产为100万元,负债为200万元,如果没有搞所谓的“零资产转让”,每一个债权人可以获得的清偿率为50%。现在企业的开办单位以“零资产转让”方式将企业的全部资产连同100万元负债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以此资产成立新企业。余下100万元债务由开办单位承担,或由没有被注销登记的空壳企业承担。那么,被带到新企业的债权人可以获得100%的清偿,显然从“零资产转让”中获益,而谁是受损害者是不幸没有被挑中的另一半债权人,他们本可以获得50%的清偿,现在却可能什么都得不到。他们受到损害,显然是“零资产转让”的行为人挑选的结果。也就是说,如果承认这种挑选的权利,必然会造成这种不公正的结果。因此所谓的零资产转让并不是规范的兼并行为,构成了对债权人利益可能的侵害。
因零资产转让行为因其实质是一种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债权人也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行使撤销权,撤销转让合同。
在实践中如果过多地撤销转让合同,社会成本过大。目前在实践中通常的处理方法是:
(1)对于第三种情形,由甲企业对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
(2)对于第一、二种情形,判令新企业以其接受的资产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3)对于第四种情形,以被出售企业与受让方作为共同被告,判令受让方在其所持股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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