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李某敏,男,55岁,汉族,原系河南省南阳市司法局赵某劳改场场长(即河南省劳改第二十支队二大队队长)。住南阳市宛城区朝山街178号。
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中,检察长。
复议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孟某昌,检察长
1993年12月上旬,与赵某劳改场联营的南阳汽车板簧厂副厂长周西省将一辆五洋牌125型摩托车送给李某敏,12月29日,李某敏召开领导班子会,研究决定该车交由劳改场使用。1995年6月15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举报,以受贿嫌疑立案,将李某敏羁押在河南省油田该案办案点。同年11月16日改为取保候审。宛城区检察院查明,1993年12月29日李某敏在任南阳市汽车板簧厂厂长期间,收受与本厂联营的个体户周西省送给的五洋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3300元。其犯罪事实由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证实,李某敏对部分事实也予以承认。认为李某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受贿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构成收受贿赂罪,应依法提起公诉。1996年10月30日,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宛城检监字(1996)第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李某敏认为检察院以受贿情节轻微,不作犯罪处理为前提而撤销案件,是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因此不服撤销决定,遂向宛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宛城区检察院于1996年12月23日作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维持原撤销案件决定的宛城检控申复字(1996)第1号复查决定书。李某敏不服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复查决定,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复查认为,1993年12月19日与该厂联营生产汽车板簧的副厂长周西省将新买的五洋牌125型摩托车骑到场里,送给李某敏。李与同年12月29日经领导研究,将该车交给场里使用,李某敏不具有受贿情节,同意撤销案件。
李某敏认为,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宛检控申案字(1997)第23号刑事复查决定书,已确认本人不具有受贿情节,对自己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是错误立案,错误羁押、错误起诉,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于1998年10月7日请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同年12月26日作出宛城检区不予赔字(1998)第2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主要理由和法律依据是:赔偿请求人李某敏因涉嫌受贿被监视居住,在此期间,可以在指定的区域内自由活动,并未完全限制人身自由,不是羁押。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均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李某敏又申请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复议,经复议作出宛检赔复字(1998)第5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不予赔偿决定。李某敏不服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一、依法判令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申请人被限制人身自由162天的损失;二、判令补发申请人被错误羁押期间的直接损失,每天生活、住宿费30元,计4860元;三、判令赔偿因该案久拖不决而导致申请人不能上班,30个月的工资少收入部分;四、判令赔偿义务机关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申请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该案后,经审理查明,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敏监视居住的执行地为河南石油勘探局监察处。该处工作人员与李某敏同吃同住,进行看护,李某敏不能自由同外界联系,必要的生活用品,只能交与看护人员代买,李某敏不能出监察处办公楼三楼的办公室,该监察处办公室门窗为铁制,该层楼道出口为铁制。现场勘验和证据证实,李某敏在被监视居住期间,被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时间自1995年6月15日至同年11月16日,共计羁押155天。
赔偿委员会认为:宛城区检察院对某李敏在监视居住期间,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违反了法律规定,造成了实际上的羁押,侵犯了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不予赔偿决定和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均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李某敏的第二、三项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且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院赔偿委员会于1999年3月17日作出决定: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检察院1998年12月26日作出的宛城区检不予赔字(1998)第2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二、撤销南阳市人民检察院1998年12月29日作出的宛检赔复字(1998)第5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三、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支付给李某敏赔偿金1060.85元;四、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李某敏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五、驳回李某敏第二、三项赔偿请求。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检察机关违法羁押而引起的刑事赔偿案。赔偿委员会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因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给予赔偿请求人李某敏被羁押期间的损失,主要有以下两点理由:
1、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敏采取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实际上的羁押。首先,看执行机关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而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敏实行监视居住措施,是交给河南石油勘探局监察处执行。二是如何理解住处、区域的范围,是否构成实际羁押。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刑诉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不得离开指定区域,这一强制措施,只是限定的被告人的活动区域,并对被告人在此活动区域内的行动自由加以监视,而并没有规定完全限制人身自由。新《刑诉法》对区域虽无具体的规定,但在实践中,以及在理论上统一认识为监视居住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被告人不得擅自离开指定的区域,依法对其行为加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措施,这里的指定区域,在立法本意上一般是指原告居住地的某一区域,或被告人所在的单位,限制某一区域,对被告人在活动区域内的行动自由加以监视,使被告人仅被部分限制人身自由。新《刑诉法》同时也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本案中李某敏居住南阳市,是南阳市常住户口,按法律规定,应对其在住处或居所实行监视居住,而检察机关将其送到河南石油勘探局监察处办公室实行监视居住,不但不在其住处,更谈不上活动区域。明显地是完全限制了李某敏的人身自由,对李某敏采取的是实际羁押,而不是监视居住措施。
2、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宛检控申案字(1997)第23号刑事复查决定已经确认李某敏没有犯罪事实,不具有受贿情节,应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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