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0月,韩某进入区环卫所从事道路清扫工作。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只是与环卫所签订了“岗位责任书”。岗位责任书对韩寒所从事的具体工作有非常具体的管理规定,对奖惩也有详细的规定。2003年9月一大早,韩某在工区工作时,被一辆大卡车倒吊,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区环卫部门承担部分医疗费用,其余由司机支付。交警部门证实,司机对这起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事故责任方与韩某达成赔偿协议,而司机负责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滞纳工资和治疗费共计3.2万元,费用已全部支付给韩某。出院后,韩某向区人事局提出申请,交管部门负责其所在单位的工伤鉴定。区人力资源局接到申请后进行了复核,认为:区环卫部门未按区人力资源局要求的程序使用临时工,且未按规定程序申请工伤认定,故申请不属于人力资源部受理范围,并给予不予受理的答复。韩某不服,向区政府申请复议。经复议,区政府认为区人事局的批复程序和依据合法,维持人事局的批复。韩某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人事局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该案最终由区人事局和区环卫部门为韩某工作,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最终韩某撤回诉讼。但这起案件所引发的深层次问题——事业单位临时工权益的保护,立法机关应给予足够的重视
作为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事故受伤后,能够得到及时的治疗和赔偿。工伤认定是国家机关或授权机构在工伤赔偿前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也是国家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入口,其主要目的是调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作为弱者,劳动者的利益无疑是国家首先要维护的。立法者应认真考虑谁应纳入工伤保护条例,谁应得到民事合同当事人的同意
作为一名普通劳动者,韩寒在工作场所受到伤害时,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赔偿,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但由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有关国家机关相互推卸责任,使其合法权益长期得不到保护,这也是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不和谐因素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韩寒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第二,韩寒的工伤认定应由哪个国家机关负责。韩寒是工伤吗?工伤认定的主要依据是2004年1月1日国务院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以国务院名义颁布的《条例》是行政法规,效力不如法律。目前,它们是工伤认定的主要依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发生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汉部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工伤事故应属工伤,对此没有异议。之所以属于工伤,是因为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一是韩某与环卫部门存在劳动关系。虽然目前对劳动关系的定义没有统一的认识,但至少可以从这三个方面来认定:第一,主体是法律的。劳动关系的主体是双方,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可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视为用人单位(因此,韩寒所在的环卫部门是用人主体),韩寒的身份是劳动者
其次,程序合法。从劳动关系的形成过程来看,书面劳动合同是判断劳动关系的基本标准,因此劳动合同的存在是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和依据。但我国《劳动法》对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没有提出具体要求,这为一些用人单位逃避劳动行政监督提供了机会,也给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判断带来了困难。因此,《关于实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点规定,只要我国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劳动者实际成为企业和个人经济组织成员,提供有偿劳动的,适用劳动法。由此可见,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劳动关系主体双方都履行了各自的主要义务和权利,就可以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可见,签订劳动合同并不是劳动关系存在的绝对前提。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看出,虽然环卫部门与韩某没有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只签订了一个岗位责任制,环卫部门不仅在个人工作中提供劳动工具,同时还要履行环卫工人的具体管理职责。其岗位责任制称为合同,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劳动合同,根据合同可以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应当合法。无效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以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自订立之日起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一部分被确认无效的,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继续有效。劳动合同无效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可见,只有劳动合同的内容合法,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不平等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因此,韩某与环卫部门签订的合同虽称为生死条款,但其规定无效,不受法律保护。韩寒也可以享有法律规定的申请工伤鉴定的权利
韩寒的工伤鉴定由哪个部门负责?韩某向人事局进行工伤鉴定之初,曾向劳动局咨询过工伤鉴定问题,但劳动局答复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企业有职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为本单位全体职工或者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事业单位人员不在劳动局工伤认定范围内。人事部门当初之所以不接受,主要是因为人事部门目前开展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的前提是职工是行政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即所谓的正式职工,而象涵这样的临时工不在人事部门工伤认定的范围内,所以人事部门不能接受。由于劳动部门和人事部门不接受,那么韩某的工伤调查应该是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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