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强调高度的自治性,但现代社会,法律愈来愈由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愈来愈强调社会公共利益。任何契约自由都不是绝对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必然要受到法律的限制。法院作为本国法律秩序的维护者,不能不对国际商事仲裁进行必要的司法审查,以确保其不会违背本国法律的基本价值或危及社会重大公共利益,换句话说,不得违反本国公共政策。所谓公共政策,在大陆法系称为公共秩序,是一国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或法律和道德基本原则。其内容对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完善非常重要,对它的偏离会极大地损害本国公共利益。因此,国家不允许当事人对其有任何违背,而要强调适用于当事人所涉法律关系。
由于国际经济竞争日趋激烈,国家为扩大本国对外贸易,增强对外经济竞争力,在涉外经济领域采取了比较宽松自由的态度,这种利益关系的区别,导致许多公共政策规则仅适用于国内,这样,公共政策就分为纯国内法上的公共政策和国际私法上的公共政策。后者主要是涉及社会重大价值的道德型公共政策,也包括专门适用于涉外法律关系的强行规范。具体而言,国际私法上的公共政策规则主要有两种形式:
1、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不得以合同作出相反的约定,也不得加以排除。
2、授权法院判断公共政策的内容。直接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公共政策规则清楚明了,便于法院适用,便于当事人遵守,具有优越性。但具体情况千变万化,直接规则不可能完全覆盖所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事项,因此,立法还规定了间接的公共政策规则,授权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公共政策的内容。
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公共政策的审查,包括对程序问题的审查和对实体问题的审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显然,该款规定的司法审查是指向裁决的实体内容。不过,由于国际私法上的公共政策比国内公共政策的范围狭窄,当事人有较大的选择自由,因此,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的审查宽松得多。至于程序问题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也有重要意义。因为仲裁中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程序规则,当事人就程序问题发生争议的机会大增。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仲裁程序不符合国内法中关于程序的强行规定,则法院就不能承认依该仲裁程序而产生的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特别是,在国际商事领域,实体法上的公共政策范围十分狭窄,就更显出程序规则的重要性。
当前,世界上多数国家鼓励采用仲裁手段解决国际商事纠纷。因此,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审查限于对本国公共政策的维护,只要不违反本国公共政策,法院一般不会对仲裁活动进行干预。一般来说,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不涉及以下两方面:1、对争议事实的认定。如果当事人以仲裁庭对争议事实认定有误,而要求法院进行干预,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因为事实认定不涉及公共政策,而且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不一定比仲裁更正确。由于仲裁员往往是当事人选定的,涉及仲裁事项的某一方面的专家,仲裁庭在认定事实方面可能比一般法院胜出一筹。所以,法院对事实问题进行司法审查并无必要,只会导致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无端干预。2、对外国法的适用。如果仲裁适用外国法律,当事人不能以仲裁裁决不符合外国法的规定甚至是不符合该外国法的公共政策为由,请求法院进行干预。因为司法审查的目的是贯彻本国的公共政策,对于外国的法律制度,本国法院既无利益,也不一定有能力去加以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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