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税务机关未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措施的范围和程序。由于这些措施直接涉及纳税人的权利,因此需要明确征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实施细则》对此进行了详细规定。
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相对人
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相对人一般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简易程序的保全措施,对相对人作了特殊规定,即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按照这一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无论登记与否,只要有法律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都可以按规定采取保全措施。同时,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之前并未设有从事生产、经营的规定,因此,可以理解为非生产经营纳税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也适用此规定。此外,《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而未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的纳税人也属于《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对人。
二、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对象
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对象为:1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内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2.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实施细则》规定,所谓存款,包括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以及股东资金账户中的资金等。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对象规定了禁止实施的内容,明确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所谓维持生活必需的用品,不包括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往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以及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
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口
税务机关按照上述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时所发生的费用。
对保全和强制措施实施的对象,《实施细则》还规定了特殊条款,如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
三、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若干时限规定
(一)简易保全措施的缴款时限为:当事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二)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根据被扣押物品的保质期,可以缩短扣押期限。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四)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四、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责任规定
《征管法》中所称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
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纳税保证人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实施扣押、查封时,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可以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同时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无法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可以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纳税人也无法处理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乙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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