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宝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因本案于2009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启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在担任上海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精炼事业部部长期间,利用全面负责精炼事业部行政事务及项目执行的职务便利,于2009年2月至4月间,先后二次收受业务单位上海某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营业部经理张某贿赂的现金共计人民币70000元。
2009年7月21日,被告人程某主动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纪检部门投案自首,并退出了全部赃款。
以上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四组证据予以证实:
1、某某工程公司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程某主体身份的证明、某某工程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出资注册情况,该组证据证实某某工程公司为国有企业,被告人程某在担任该公司精炼事业部部长期间,系国有企业工作人员;
2、某某工程公司与行贿人所在单位订立的设备订货合同、转帐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组证据证实在被告人程某担任某某工程公司精炼事业部部长期间,与行贿人张某所在单位有业务关系,被告人程某具有相应的职务便利;
3、证人张某所作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程某先后二次收受其贿赂的现金共计人民币70000元;
4、某某工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公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程某主动向单位纪检部门投案自首,并退出了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7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具有自首情节,且退出了全部赃款,可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有企业的正常工作秩序,保持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七万元,依法没收。
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皓
代理审判员项群军
代理审判员吴靓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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