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的历史类型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3-29 10:53:10 267 人看过

一、弹劾式诉讼

最古老的诉讼形式,始于奴隶社会。

弹劾式诉讼的特点:

1.不诉不理。诉讼是否提起完全取决于受害人。受害人不起诉,即使发生的罪恶再严重,官府也不去主动干预。

2.受害人和被告人在法庭上地位的平等的,双方可以自由辩论。

3.法官在诉讼中处于中立地位,只有裁判权,没有对罪犯的控诉只能。

4.审判公开进行。旁听群众对是否构成犯罪可以发表意见。

二、纠问式诉讼

古老的诉讼形式,适于封建社会。

纠问式诉讼的特点:

1.一旦出现犯罪,国家官吏有权主动追究犯罪,不管被害人是否报案。

2.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不分。法官集侦查权、控诉权和审判权于一身。

3.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只承担义务,不享受任何权利,更没有辩护权。

4.依被告人口供定案,刑讯与审判紧密联系在一起。

5.一般不公开审理。

中国封建社会漫长,纠问式传统影响很深。中国封建制度下还有一个特点,国家不设专职法官,法官由行政长官兼任。

三、混合式诉讼

起源于资本主义社会。

混合式诉讼的特点:

1.将刑事诉讼分为两个阶段。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分离。侦查机关负责追诉,实行纠问式诉讼,法院负责审判,实行弹劾式诉讼。

2.侦查起诉阶段实行纠问式诉讼。

①被害人不是原告,不管被害人是否控告,国家也要依职权追究犯罪。

②被告人不能作为诉讼客体对待,诉讼权利差。

③侦查活动不公开,不可辩论。

3.审判阶段实行弹劾式诉讼。

①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没有公诉人起诉法院不能主动追究犯罪。

②法官居于裁判者地位,没有控诉只能。

③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地位平等,可以辩论。

④审判公开进行。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混合式刑事诉讼形式。

即:

不管有没有被害人,被害人是否控告,国家都要依职权追究犯罪。是否立案,是否起诉,是否定罪,由国家决定,不由被害人决定。

侦查机关的职责是查明事实,无权力决定公民是否有罪和如何处罚。

检察院作为国家机关行使控诉职能,一般情况下被害人不是原告。

法院实行不告不理原则,不能主动追究犯罪。

检察院行使控诉职能,辩护律师行使辩护职能,双方地位平等,可以辩论。

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和个人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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