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存车失车”,是指车主将汽车停入停车场而被失或被盗的案件。此类案件,一般都是先由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但在侦查不果的情况下,绝大多数车主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民事赔偿。由于停车失车是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而其法律属性又非常模糊的问题,因此,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不同观点。概括这些观点无外乎有三种:一是保管说。即停车场与车主之间之关系为保管关系;二是租赁说,认为两者之间的关系为场地租赁关系;三是约定说(或称视情说),即两者间约定有保管内容的,为保管关系,无保管内容的,为租赁关系。反映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每个法官所持观点不同,导致判决结果大相径庭,有按租赁说不予赔偿,有按保管说全额赔偿,这既损害了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又难以使当事人服判。笔者认为,存车失车是一个普遍存在而具体情况又千差万别的问题,无论按照上述哪种观点来判决所有案件都有失公平,而必须考虑案件的具体特点运用利益均衡理论加以公平裁判。但运用利益均衡理论,依据公平原则判决存车案件也同样存在不足。这种不足主要是在具体案件中对“均衡”的理解。对同一案件,不同法院、同一法院的不同合议庭,甚至同一合议庭或同一法官对同类案件,都会对赔偿额作出不同甚至差距较大的判决。
要解决这一矛盾,可以借鉴国外法律的一些相关规定和做法。如大陆法系中对场所保管的保管责任,区别具体情况,分别采用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的赔偿方法,以防止一些经营人不堪负担的赔偿义务。如法国民法典第1953条第3款对场所失窃的赔偿规定,对旅客所负的损害赔偿,除了低于协议的限度外,限于相当住房日租金的一百倍。而存车关系类似于场所保管又有别于场所保管之物(存车场并不完全控制汽车),因此,可以参照此类规定,规定相应的赔偿额,赔偿的数额以存车费为标准,一般以500倍为宜,即存车费为30元,则赔偿费为15000元;存车费为5元,赔偿费为2500元。对于免费存车场,由于其保管费用已包含在服务交易所获利益之中,可以参照同类存车费的收费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统一规定赔偿数额的好处,不仅限制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更主要的是均衡了存车关系中双方的利益。它降低了将存车作为保管关系而存车场不堪重负的赔偿责任,有利于促进存车这项公共事业的发展,方便存车人;同时无形中又规范了存车场的管理,解决了将存车作为租赁关系而存车场不负赔偿义务,存车人权利得不到保障的问题。同时又解决了“约定说”不足,使停车场单方规定的“霸王”条款失效。因此,可以说对存车关系中的双方都是公平的。人民法院报·张巧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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