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应成为第一责任主体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07 11:11:10 293 人看过

二审稿第53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54条规定:因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由所属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此两条应合并为一条,即在第54条之后加上没有所属机构的,由医务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删除第53条。合并后的条文为:因医务人员的过失造成患者损害的,由所属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所属医疗机构的,由医务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其理由是:医疗侵权责任,必须与我国的国情相符。在我国,医师专家责任只在个体行医的情况下存在。专家责任为个人责任,医师专家责任在我国远不是基本情况。现在的基本情况是,医护人员在某医疗机构(医院)工作,因诊疗过失致患者损害,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性质上为使用人责任。在发达国家,情况大不相同,除个体行医者大量存在外,就是在医院工作的医师,其通常的医疗行为为个人行为,因过失致患者损害,承担的是医师的专家责任。因此,发达国家,首先或通常是医师责任,特殊情况为医院的团体责任。二审稿的规定,先规定医务人员的个人责任,然后规定医疗机构责任,符合发达国家的情况,不太符合我国的情况。合并条文之后,先突出医疗机构责任,次要的是医师个人责任,更符合我国实际。就通常情况而言,也是直接确定医院责任,医务人员过失是医院负责的一个条件,通常不考虑医师个人责任。二审稿的两条规定,也不符合实务上逻辑顺序。至于我国的医疗体制改革会发生重大变化,医师的身份也会改变,但这是有待观察和留待今后解决的问题,现行立法暂不考虑为宜。

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

医疗机构是指医院或经过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如下举证责任:

(一)病员的损害结果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多数案件中,医疗行为与病员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比较明确。但在一些疑难、复杂的医疗纠纷中,必须经过专门技术鉴定方可确定因果关系。

(二)医疗机构不存在医疗过错。医疗机构如果要免除自己承担的侵权责任,就要证明自己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有的学者在这方面已经作了一些探索和研究,是值得借鉴和参考的。即医疗机构证明自己没有医疗过错的途径表现为:

1、损害结果属于医疗意外。医疗意外是指医疗机构无法预料的原因造成的损害后果或医疗机构确实无法避免医疗损害结果;

2、出现了难以预料的并发症。这种并发症必须是难以预料和难以避免时,才可以成为免责的条件;

3、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如果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全部原因,则可以免除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如果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只是损害后果的出现的原因之一,医疗机构也有过失时,应依过失相抵的原则,由双方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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