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开始后,债权人可以起诉债务人。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如果对破产清算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破产清算程序只是负责公司的债权债务处理,清偿债务人等与破产清算的有关事项,债权人的诉求无法通过破产清算组完成的,当然可以另行起诉。
债权人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主张担保债权吗?
案情简介:
1997年和1998年,银行与羊毛公司分别就两次贷款签订延期协议,约定将300万元到期贷款延期至1998年2月27日,将1100万元到期贷款延期至1999年9月29日。1998年12月,农牧公司向银行提供两份不可撤销担保书,分别承诺为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0年1月,银行向羊毛公司、农牧公司催要300万元逾期贷款。2000年5月8日,法院裁定宣告羊毛公司破产还债。2002年5月20日,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银行仅获偿4万余元。2002年11月14日,银行诉请农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农牧公司认为银行申报债权后,未再向农牧公司主张权利,保证债务的保证期间不发生延续,两笔保证债务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应免除保证人责任。
法院认为:
根据羊毛公司与银行所签延期还款协议,案涉300万元贷款本息偿还延期至1998年2月27日,案涉1100万元贷款本息的偿还延期至1999年9月29日。因农牧公司于1998年12月分别为该两笔贷款提供的两份担保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的规定,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该300万元贷款的保证期间应认定为1998年2月28日至2000年2月27日,该1100万元贷款的保证期间应认定为1999年9月30日至2001年9月29日。在2000年5月8日法院裁定宣告主债务人羊毛公司破产前,该300万元贷款的保证期间已届满,仅有该1100万元贷款的保证期间仍在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主债务人羊毛公司被宣告破产还债前,银行已于2000年1月向农牧公司催要该300万元贷款,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其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在该300万元贷款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本案主债务人羊毛公司被宣告破产,银行依法向法院申报了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前,银行对其能得以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不能确定,其无法同时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农牧公司主张担保权利,只有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才能就未受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在主债务人羊毛公司破产案件的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银行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再向保证人农牧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的规定。银行在本案1100万元贷款的合同履行期限内于1999年9月6日向农牧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因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最后截止日为1999年9月29日,此时其保证期间尚未开始计算,后在保证期间内主债务人羊毛公司被宣告破产,银行依法申报了债权,并在羊毛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的规定,就该1100万元贷款未得以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农牧公司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判决农牧公司对羊毛公司所欠两笔银行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债权人已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继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83号某银行诉某农牧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农业发展银行青海分行营业部诉青海农牧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周帆,代理审判员沙玲、李成玉),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4:247)。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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