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公司之行为不构成侵权,不承担任何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应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销售者承担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必备要件之一则是其主观存在过错。对于侵权责任的认定,我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均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要件为基础,销售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其行为是否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关键。具体到本案来讲,则主要是考量作为产品销售者的A公司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客观上是否有侵害的行为。但本案的证据显示,被告A公司的行为显然不能构成侵权。
第一,A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首先,A公司在与本案另外两被告之一的大连联盈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时,对该公司的主体资格进行了严格而审慎地审查,审查内容有:C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以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检合格通知书》;同时又审查了C公司的母公司——大连联盈食品有限公司(本案另外两被告之一)(以下简称“D公司”)的相关资质,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审查证明C公司及其总公司D公司具有生产本案涉争产品“某品牌”樱桃馅料(月饼)的资质和相关许可。同时,本案被告D公司通过ISO9001以及HACCP国际质量认证,这也证明A公司在选择生产商时是审慎而严格的,其目的是为从源头上保证了所售产品的质量。
其次,A公司在进货和销售过程中履行了法定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第二节之规定,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行进货查验收、保持产品质量以及其他相关义务。而本案被告A公司作为“某品牌”樱桃馅料(月饼)的销售者,其正是按照法律规定,切实的履行了法定义务。其一,A公司对从C公司购进的“某品牌”樱桃馅料(月饼)进行了严格的进货查验。其在与C公司签订购买“某品牌”樱桃馅料(月饼)前,收到一份D公司提供的由大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w2000705531641459),其中载明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霉菌计数以及致病菌等七项检验项目合格。根据GB19855—2005第7.1.2关于出厂检验的规定“出厂检验的项目包括:感观要求、净含量、馅料含量、菌落总数、大肠菌群”,A公司依据该《检验报告》的内容对所购进的“某品牌”樱桃馅料(月饼)做了必要和尽可能的实质审查。同时,在产品运抵后,A公司对产品的出厂的合格证明及标识做了查验,验明“某品牌”樱桃馅料(月饼)具有生产商出具的生产合格证(上载明生产日期为2007年8月3日)、产品标识清晰且形式合法、包装合规。这也为原告方当庭出示的“某品牌”樱桃馅料(月饼)原物物证所证实。于此,A公司已经对其所销售的“某品牌”樱桃馅料(月饼)进行了合法、合理的进货检查,包括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履行了法律规定进货查验义务。其二,A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保持了“某品牌”樱桃馅料(月饼)的质量。因原告方当时正在加工赶制月饼以备中秋节之前的销售,急需生产月饼的馅料,故自“某品牌”樱桃馅料(月饼)于2007年8月8日运抵A公司,A公司在对其进行查验后,依照双方此前合同约定立即将“某品牌”樱桃馅料(月饼)发给原告方。于此短暂的期间内,A公司未有任何不当的“中间介入行为”,保持了产品质量的稳定性与一致性,这也为后来原告方当庭出示的“某品牌”樱桃馅料(月饼)原物的完好无损所证实。其三,A公司在其销售过程中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于此,A公司已经履行了其作为产品销售商的全部法定义务,并在购买与销售“某品牌”樱桃馅料(月饼)过程中保持适当谨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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