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维护水库移民土地、山林、宅基地、房屋等的合法权益,使其安居乐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水库移民是指因国家水利水电建设需要被迁离原居住地而重建家园者。
水库移民(以下简称移民)安置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划给移民的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宅基地、水田、菜地、旱地、园地、水塘、山林地和荒山荒地(含“四固定”后划给的土地),在交接时无论手续是否完备,其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一律归移民集体所有。经移民整治增加、使用达五年以上的土地或移民开垦使用五年以上的其他土地,已经形成使用权的,除国有土地外,其土地所有权归移民集体所有;开垦使用不满五年但权属无争议的也归移民继续使用。
凡土地权属归移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已侵占的要迅速归还。
第三条由当地人民政府划给移民安置使用的国有土地和国有滩涂围垦土地,移民拥有使用估;如需改变移民土地使用权的,须事先同移民协商,并妥善解决好其生产、生活用地。
第四条移民联合体或个人承包移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其使用权归移民承包经营者。
第五条插村安置的移民属当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集体土地、山林的承包和财产、宅基地的分配等方面,与当地群众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六条安置在农(林)场、工厂、矿山的移民,在安置补偿时已分给房屋和宅基地的,仍归移民户所有或使用;已确认其房屋产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要依法发给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七条移民迁出库区后,余下不受浸淹的土地、山林以及荒山地,当地人民政府已重新安排给后靠移民、当地群众或农(林)场等单位耕种使用的,应维持现状,不得随意变动,由当地县(市)国土部门审查确权后发证。
第八条对乡(镇)范围内发生的移民土地、山林纠纷,先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于市、县范围内发生的移民土地、山林纠纷,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处理;对跨市的重大纠纷,由省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会同市(县)人民政府及移民主管部门和国土、林业、公安等部门共同处理。当事人对当地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各级人民政府在处理涉及水库移民的土地、山林等纠纷时,要教育群众,切实执行本规定,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对未处理的遗留问题,亦应按本规定精神妥善解决。
第九条各市、县人民政府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已确认移民土地使用权的,依法发给土地证书。所有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安置的移民,都是当地合法的乡(镇)、村居民。
第十条要切实维护移民的正当权益。对于侵犯移民的土地、山林、房产、宅基地等合法权益,破坏移民生产、生活设施,抢夺移民财产,追赶移民者,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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