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若干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17 15:53:58 170 人看过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具体实际,省人民政府决定对《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若干规定》(黔府(1988)30号文)有关条款作如下修改:第二条本若干规定适用于:

一、国营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或在执行有关劳动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二、国营企业中经劳动行政机关批准招用并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季节工、农民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经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安置到国营企业中的集体所有制人员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第四条仲裁委员会由同级的劳动行政机关、总工会、企业管理的综合部门三方各一名负责人组成。

国营、集体和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私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由核发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

省属和中央在省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或委托企业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受理。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由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商投资企业或私营企业与职工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比照《规定》及本若干规定执行。

集体所有制企业与职工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或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比照《规定》及本若干规定执行。

附:《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四条修改前的条文:第二条本若干规定适用于:

(一)国营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属于《规定》第二条规定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国营企业中经劳动行政机关批准招用并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经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安置到国营企业中的集体所有制人员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第四条仲裁委员会由同级的劳动行政机关、总工会、企业管理的综合部门三方各一名负责人组成。地、州(市)、县仲裁委员会,对本辖区内国营企业、事业、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所发生的劳动争议行使仲裁权。

各地、州(市)与所属的县仲裁管辖范围的划分,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确定。

省暂不设立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参照《规定》及本若干规定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省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贵州省省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四月七日

贵州省省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深化我省政府投资工程管理体制改革,推动省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和专业化,从严控制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保证工程投资效益和工程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代理建设管理(以下简称代建),是由专业化的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代建机构)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进行专业化建设管理的一种方式。凡投资300万元以上且财政性资金投入(含部门预算外资金)占总投资50%以上或使用外国贷款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省级非经营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原则上都应实行代建。

实行代建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下达项目计划时予以明确。

第三条实行代建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其建设单位(指项目建成后的使用单位或管理单位)在代建期间是被代理人,主要职责是:负责提供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建设计划、建设资金、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等。代建机构是代理人,受建设单位委托,在代建期间行使建设单位委托范围内的项目建设管理职能,按受委托项目立项、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文件和建设计划的要求,组织完成工程建设。

项目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尚未依法成立的,可由项目主管部门履行建设单位职责;也可由代建机构作为建设单位,代表政府行使建设单位职能,统一建设,竣工验收后移交相关单位。

第四条代建机构的工作职责是:主要负责项目建设的组织实施和管理;依法对项目代理阶段的工程建设组织招标投标,并对中标单位进行监督;负责项目资金的核拨审查,按批准概算严格控制工程总投资;负责对项目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确保项目符合设计要求;负责对项目建设进度进行监督,确保项目按期交付使用;负责项目的单项交工验收和项目的初步验收,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程序组织接受正式验收;按规定向有关监管部门备案,并接受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在代建期间,代建机构履行代建合同赋予的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同时负责建设项目各项资料的收集、保管工作,及时向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提供建设项目的有关资料,以满足管理及监督的需要。

第五条省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代建中心(以下简称省代建中心)是人民省政府批准成立的事业性质的省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机构,其人员工资由省财政拨付。省代建中心要逐步向市场化过渡。

第六条切实加强对代建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项目计划实施的监督管理,依法对重大项目实施稽查;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资金拨付,并对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对代建机构编制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实施评审和审批;建设部门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建设行政管理;审计部门负责依法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概预算的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依法对代建工作涉及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行政监察;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或参与监督管理。

第七条实行代建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一般从工程初步设计和概算获准批复后开始实行代建,到竣工验收后结束。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和不同项目的具体情况,代建机构也可在工程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概算阶段实行代建。

从项目实施代建之日起至竣工之日止,代建机构全权负责代建项目的建设管理,负责工程项目的质量、进度及投资控制;项目建设单位退出工程代建期间的建设管理,并将项目所有前期资料移交代建机构。在工程代建期间,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各参建方必须服从代建机构的统一协调和管理。

第八条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代建实行合同管理制。代建合同示范文本由省法制部门负责牵头制订。代建机构确定后,建设单位应按代建合同示范文本和相关法律的要求,与代建机构签订项目委托代建合同,明确代建项目的范围、代建形式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在初步设计和概算批复之前实行代建的,在初步设计和概算批准后,应就投资包干额等未尽事宜签订补充合同。代建合同(含补充合同)应报省发展改革、财政、建设、法制部门备案。

代建机构必须按照代建项目的立项、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文件的要求,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节约投资,安全生产,确保工程质量,按期完成建设任务。

代建机构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接受代建委托的,建设单位应负责提出建设规模和功能设计要求。在投资得到切实控制的前提下,代建机构应使项目在功能方面最大限度满足使用单位的需要。

第九条代建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主要设备、材料应当依法公开招标的,必须实行公开招标。代建机构不得肢解发包工程;不得将项目化整为零,规避招标或假招标;不得向承包人指定分包单位或供货单位。

第十条严格按照批准的概算实施投资控制,对项目实行限额设计。施工图预算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工程概算。

设计文件深度不够、不符合项目审批文件要求或工程预算超过经批准的概算的,代建机构应督促设计单位完善或修改设计。

经设计单位完善或修改设计,并经代建机构审核后的工程预算仍超过批准概算的,由建设单位报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需增加概算的,由建设单位按程序报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变更设计或勘察结果与实际地质状况出现重大偏差(超过风险系数所包含内容),导致工程量增加,确需增加费用的,由代建机构向建设单位提出,由建设单位报审计部门审核后,报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代建项目的工程款、材料设备款及其他费用由财政部门根据省财政厅、人行贵州中心支行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贵州省省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资金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黔财库[2003]13号),依据代建机构审核结果实行财政直接支付。代建机构要定期向财政、审计部门报送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代建项目总投资中的非财政性资金,应上缴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统一拨付。

代建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项目资金管理相关工作,建立项目资金专项账户,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概预算建设内容,做好账务设置和财务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按工程进度提出拨款计划;提出年度投资计划,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负责组织编制工程年度财务决算、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代建业务费从建设单位管理费中列支,建设单位管理费以项目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为基数,按《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号)的规定计算。代建机构在工程初步设计和概算获准批复后接受代建委托的,建设单位管理费的30%支付给建设单位用于项目前期工作,70%支付给代建机构;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接受代建委托的,建设单位管理费的10%支付给建设单位,90%支付给代建机构。代建业务费由财政部门统一支付,纳入代建机构财政预算外资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派人参与项目的设计审核和工程验收工作,并按照代建合同对项目进行监督。在代建过程中涉及建筑物特殊使用要求的,代建机构应会同建设单位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对项目进行现场指导,建设单位应予以积极配合。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要求代建机构改变建设规模,提高或降低标准,不得要求代建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从事工程建设活动。

建设单位不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中约定的责任与义务,造成工期延误或不能通过竣工验收,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代建机构不得执行建设单位擅自更改的变更设计。非代建机构原因造成的设计漏缺项,代建机构不承担责任。因代建机构自身原因造成的超概,代建机构应承担代建合同约定的经济责任,同时给予代建机构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建设项目的投资总额、工程质量、工期进度未达到代建合同约定的,代建机构和相关责任人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代建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在责任界定存在争议时,由审计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裁定。

第十五条项目建成后,经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并经审计、财政部门评审后投资有节约的,代建机构可按国家规定参与分成。投资节余的70%按投资比例归还投资方,30%由代建机构留成(其中30%以内用于职工奖励和工程质量奖,70%用于代建机构承担经济责任、组织和管理项目等开支);建设单位自筹资金节余部分分成办法,由建设单位与代建机构在委托代建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完工后,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代建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财务决算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经审计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后,由代建机构与建设单位共同办理财产交付使用手续。

第十七条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代建机构及其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因使用单位责任造成的质量问题除外。

第十八条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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