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公布(2002)第6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2)民四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祥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华昌路88——128号。法定代表人:颜*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华,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干诺道中200号信德中心33楼3313室。法定代表人:梅*萍,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范*麟,**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涛,**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祥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闽经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忠、任*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18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贷款协议书》,约定由**公司向**公司提供总金额3,000万港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20%,**公司将其开发的“**广场”地块抵押给**公司。**公司分别于1994年12月20日、1995年1月6日将总计3,000万港元支付**公司。贷款到期后,**公司未能还款,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于1995年12月20日又签订了一份《借贷协议》,将《贷款协议书》项下款项的还款期限延至1996年12月20日。二审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述两份协议均未经我国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登记。1998年10日8日,由于**公司仍未偿付借款,**公司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同日,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签发了(1998)湖民督字第01号支付令,该支付令已送达生效。1998年11月9日,**公司与**公司、**华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公司将其拥有的“**广场”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给**公司,**公司按期将“项目转让金”**业公司支付给**公司,作为**公司偿还贷款资金3,000万港元。1999年11月12日,**公司与**公司、**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书》,约定**公司将其开发的“**广场”房地产项目与**公司合作,共同成立“**豪园公司”,其中**公司占20%股份,**公司占80%股份,**公司为此应支付**公司“项目转让金”2,200万港元,**公司分期将2,200万港元**业公司支付给**公司(其中385万元人民币**业公司付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年4月28日,**公司向**公司确认,截止1999年3月31日,**公司欠**公司借款利息7,694,520.70港元。2001年11月5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偿付因调整项目转让金而产生的债务转移差额款项800万港元、由**公司代支付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庭的385万元人民币(截止2001年9月30日,利息分别为336万港元、1,024,100元人民币)以及借款利息7,694,520.70港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公司就本案向该院起诉是否属重复起诉,**公司认为,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1998)湖民督字第01号支付令已生效,本案涉及内容均为支付令执行中遗留问题。**公司认为,因调整项目转让金而产生的债务转移差额款800万港元及因被告无力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而**业公司付到省法院的385万元人民币执行款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被告承担偿付的法律责任,另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7,694,520.70港元,经双方结算予以确认也是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不属重复审理。该院认为,被告因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港元及利息未还,原告于1998年10月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1998年11月9日,原告、被告、**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厦门“**广场”房地产项目转让给**公司,**公司按期足额将“项目转让金”3,000万港元偿付给原告,作为被告偿还原告贷款资金,合同签订后,**公司将定金300万港元交付原告,合同生效履行。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公司与**公司之问形成了3,000万港元的债务转移,即该生效支付令已履行了。1999年11月12日,上述三方在1998年11月9日合同基础上签订一份补充合同书,由于厦门市政府对“**广场”容积率进行调整,三方因此签订补充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三方商定将项目转让金总价从3,000万港元调整为2,200万港元。第五条约定,在厦门市政府同意该项目延期开发批准文件下达后,**公司支付的定金转为项目转让金。余下的项目转让金1,900万港元分三期由**公司汇给原告指定的帐户。同时被告承诺将在“**金秋豪园房地产有限公司”持有20%股份的权益连同今后厦门市政府赔偿地块的开发项目中的60%权益一并办理抵押给原告。补充合同中三方约定项目转让金的调整,造成800万港元的差额款,而该800万港元又转为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因此,该800万港元已非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贷法律关系,同时被告欠原告支付到省法院的385万元人民币以及原告确认拖欠借款到期结算利息7,694,520.70港元均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就这些债务关系向该院起诉,不属重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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