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65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尚寅,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住广州市白云区松北李祠前中一巷3号。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10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敬声,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中专,住广州市六二三路东便巷33号。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10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尚寅、陈敬声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2月28日作出(2007)海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尚寅、陈敬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蔡尚寅、陈敬声经合谋,于2006年10月24日19时许,到广州市海珠区江湾桥附近的71便利店门前,以拳脚殴打被害人欧阳伟并以胁迫方法将被害人欧阳伟、欧阳少林、陈嘉浩、梁广标带至附近路边,以言语威胁的方法让四被害人相互翻包搜寻财物,欲劫取四被害人的财物。在没有搜得财物的情况下,两被告人将被害人陈嘉浩劫持至滨江路海运大厦附近时被警察抓获。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示证、质证的被害人欧阳伟、欧阳少林、陈嘉浩、梁广标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耀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蔡尚寅、陈敬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两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蔡尚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陈敬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蔡尚寅、陈敬声上诉称:其抢劫未遂,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蔡尚寅、陈敬声均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蔡尚寅、陈敬声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尚寅、陈敬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使用暴力及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属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二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已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锦霞
代理审判员马健中
代理审判员钟海燕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国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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