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要将有限合伙制度进行立法,那么采取怎样的立法体例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有学者提出有限合伙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实现:在《公司法》中增加两合公司的规定,或者在《合伙企业法》中增加有限合伙的内容,或者直接制定专门的《有限合伙企业法》。此外,也有学者提出仿效大陆法系,建立隐名合伙制。在此就各种立法方式做一比较。
1.两合公司
在世界各国立法中,有限合伙多为英美法系国家采用,除美国外,英国也有《有限合伙法》。在香港,合伙分无限责任合伙和有限责任合伙。前者由《合伙条例》(香港法例第38章)调整,后者由《有限责任合伙条例》(香港法例第37章)调整。大陆法系则更多的规定两合公司的组织形式。《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3条规定:简单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具有合股公司股东的地位。有限责任股东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股东不得以技艺出资。德国法上也规定了两合公司(dieKommanditgesellschaft)的概念,其由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在一个共同商号下组成,但与法国规定不同的是,德国的两合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在法律交往中,它作为一个商事经营企业,可以享有很大的法律上的独立性,可以在自己的商号下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可以独立参与法律诉讼活动。日本商法第三章中也规定了两合公司,其要求公司章程中记明股东所负的责任(149条),同样规定有限责任股东只能以金钱或其他财产作为其出资标的(150条)且有限责任股东不得执行公司业务或代表公司.
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规定不难看出,两合公司在形式上与有限合伙有众多相似之处。但是他们最根本的差别在于两合公司是公司法人,有限合伙企业则并不具备法人的身份。由此引申出来两者在许多方面的差异。很重要的一点是公司制组织在税法上是纳税主体,对其营业所得要实行双重纳税,而合伙制组织因不是法人不被视为纳税主体,在税法上是作为直流课税主体,因而能避免双重纳税。这也是有限合伙成为风险投资的广泛组织形式的最主要优越性之一。这一点在下文中还会有详细论述。其次,两合公司和有限合伙企业在企业内部信息批露上承担着不同的责任。公司制企业必须按《公司法》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采取合伙制组织形态的企业则可以大大减少信息披露,这一点对于还处于不成熟形态的高科技来说尤为重要。因其很多还未成熟到申请专利的程度或出于申请专利要求公开的顾虑而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事实证明,一般风险投资企业都必须加大对其商业秘密保护的力度。从这一点来说,有限合伙的企业组织形式更为有利。最后,作为两合公司的设立程序比较繁琐,且公司的治理结构也相当复杂。而以合伙形式存在地有限合伙不仅设立简单,且有限合伙的运作一般按照合伙协议进行,灵活性强。
《公司法》规定的主要是有限责任式的企业制度,而有限合伙究其本质仍属于无限责任企业,且涉及到无限责任投资者,因此从立法的科学性和便于法律之间分工的角度考虑,公司法仅仅以两合公司的形式引进有限合伙,只是得其形而失其神,起不到促进我国风险投资发展的应有作用。并且,美国高科技发展的速度和成就远远高于欧洲日本,作为孕育美国高科技成长的有限合伙制度功不可没,因此,美国的经验更值得我们借鉴。解决这一问题仍应通过有限合伙的立法来破除法律障碍。
2.隐名合伙
隐名合伙是一个大陆法系的概念,在法国民法典和德国商法典都有所规定。德国商法典第171条和第172条规定,有限合伙是为了在某一商号的名义下从事商事营业而建立的一种商事合伙。有限合伙中包括两种合伙人,即至少一个无限责任合伙人,一个有限责任合伙人,有限责任合伙人在其出资的范围内对合伙的债权人承担责任,而隐名合伙则是作为隐名合伙人的出资者和商业企业之间的一种契约,根据该契约,隐名合伙人负责向企业提供一定数额的资金,并相应的参与企业的盈利分配,分担企业的亏损,并且无须登记。可见虽然德国商法典承认隐名合伙,但也更多作为契约对待,而有限合伙则被认为是商事主体,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必须要进行登记。
若以隐名合伙代替有限合伙进行立法,就可能产生以下问题:第一,隐名合伙是一种不完全的合伙。它事实上不是合伙,而仅是隐名合伙人与出名合伙人的一种契约关系,且不需要立法登记,因而不具有企业主体特征。在日本和德国的立法中都规定隐名合伙不需要登记,不具有企业主体特征就是明证。而在我国立法中如果同样规定隐名合伙不需登记,由于我国市场经济仍处于初级阶段,金融资本市场监管经验相当孱弱。在监管能力达不到要求的情况下,启用隐名合伙很可能成为部分人进行金融诈骗的工具及对黑色收入进行洗钱的便捷之道。从而引发市场混乱,如果登记的话,将使得隐名合伙本身的优点大大削减从而打不到立法预期的目的。第二,在我国长期存在政企不分官商合一的现象,当国家明令禁止掌握国家权力的单位或个人以各种合法和非法的方式直接参与商品生产和经营,捞取权利和资金的双重报酬时,如果建立隐名合伙制度,将为这些单位和个人(国家公务员)采取隐名合伙的方式暗中投资操纵的腐败之风大开方便之门。
可见,由于我国市场发育的不完全,很可能恰恰是隐名合伙的这些优点反而成为阻碍其在中国发展的最大障碍。为了防止以上弊病的产生,建议在目前阶段不采取隐名合伙,直接规定有限合伙,这样能够较好的和国际接轨,并且促进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
3.单独立法
关于合伙的立法体例,历来有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之分,前者走主体立法的格局,以单独制定合伙法和有限合伙法为特征;而后者将合伙归之于债法之中,成为合同的一种。观诸我国现有立法体例,如单独制定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独资企业法,这从表面上是在学习英美法系的立法格局。虽然这样的立法体例已遭到很多的非议,但现阶段在有关主体立法上的大格局未变的情况下,单独制定一部有限合伙法是最适当的。
虽然很多人提出可在对合伙法进行修订时,加入有限合伙的内容。但从立法的逻辑、体系来考虑,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在许多方面存在差异,如果在普通合伙框架中,用规范和管理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则和办法处理有限合伙企业,很难确保有限合伙企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在英美等国,都是将有限合伙和普通合伙分别立法。美国是各州先制定自己的有限合伙法,在1916年全国统一州法委员会通过《统一有限合伙法》(UniformLimitedPartnershipAct,简称ULPA)后,该法也为大多数州所采纳。该法是将有限合伙看作一种具有较大独立性的商业营利组织而加以规范的。它规定了有限合伙组织的各个方面,不需要适用其他法律就可以实现对有限合伙的调整和规范。随后在1976年又对其进行了进一步修订,该修订法把有限合伙的组织结构形态设计成适应于当代经济生活的发展的需要,并变成以有限合伙人数量众多、经济条件安排得较为复杂和需要跨州营运为其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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